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內,與劉○○商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俊傑乃向劉○○收取500元並透過網路遊戲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網友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俊傑與該網友談妥後即於同日晚間8、9時許,由陳俊傑駕車搭載劉○○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某全家便利商店,由陳俊傑下車向該網友以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乃與劉○○返回上址住處,陳俊傑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朋分交付劉○○供其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傑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劉○○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4頁)。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受劉○○委託而與劉○○合資購毒,於收受劉○○交付金錢後即向該網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朋分交付劉○○施用,其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又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前係代劉○○占有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應屬幫助施用而非非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劉○○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係經檢察官惟緩起訴處分),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
漠視法令禁止施用而為上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他人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月薪約20000元,與母親同住,及母親罹患老人癡呆症,需由被告照料協助母親就醫及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幫
助施用犯行無關(本院卷第44頁),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備註│││││清單字號││├──┼──────────┼───┼────┼───────┤│1│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臺│109年度│皆為陳俊傑所有│├──┼──────────┼───┤保管檢字│││2│夾鏈袋│3個│第758號││├──┼──────────┼───┤│││3│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3個│││││璃球吸食器)││││├──┼──────────┼───┤│││4│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1組│││││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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