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旭志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於109年3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具勺子
1支扣案,經警再於同日8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施用毒品罪者,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然若行為人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則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此時既無檢察官應就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直接起訴之明文,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及上述認應盡量避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之意見,應認不具備訴追要件,且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理由固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等語。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自不得依「職權」為顯具有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逾越該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依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併此指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則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係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其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品犯行之時間(即109年3月18日19時許)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訴追要件尚有欠缺,則檢察官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因檢察官尚未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於職權裁量後決定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宜逕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