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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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保銀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行政中心管理課嘉義服務分處擔任專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及代要保人處理保單質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
月間某日,代表新光人壽公司,在嘉義市○○街 吳新琴 住處,收取吳新琴所償還之保單質借(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款項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交還新光人壽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
月間某日,代表新光人壽公司,在嘉義縣竹崎鄉 呂明女 住處,收取呂明女所償還之保單質借(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款項37,00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交還新光人壽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先在嘉義縣梅山鄉陳保銀住處,收取陳保銀支付之續期年繳保險費79,376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復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在新光人壽公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欄勾選「季繳」,且在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保銀」之簽名,用以表示陳保銀將年繳變更成季繳(季繳保險費為20,635元,換算下來,比年繳之保險費高),再於107年2月1日送交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並僅繳交20,635元給新光人壽公司,將所餘之58,741元,予以侵占入己,此舉亦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保銀之權利。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卷31至33頁、本院卷42頁、72頁、118頁、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吳新琴、呂明女、陳保銀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1686卷37頁、41頁、交查2884卷7至9頁),復有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1紙、吳新琴等3人出具之聲明書3紙、吳新琴等3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立之和解書3份、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1張等在卷可憑(他卷13至2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保銀」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陳保銀收取保險費後,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行之。是揆諸前揭意旨,認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不佳;⑷自陳案發當時有積欠銀行債務,且為扶養小孩,而產生經濟問題,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各次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雖與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僅賠償7,500元,難認有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誠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新光人壽公司之款項共計180,741元,其中被告已分別於109年8月25日、9月1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500元給新光人壽公司(見本院卷10
7頁之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之筆錄),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餘173,241元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
造之「陳保銀」署名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交給新光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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