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廖瑞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25日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已繳交部分訴訟費用,但無所得,名下財產僅系爭房屋一筆及車輛一部,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據其提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提出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4-6頁)以為釋明,依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名下有本件訟爭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及汽缸容量1997CC車輛各一,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又據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雖查無
101年度所得資料,惟由本院調得聲請人勞保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聲請人自78年起即陸續在臺灣太陽誘能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帝聞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任職,自98年3月
2日起並以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投保薪資加入勞工保險,顯見聲請人現應有工作收入,足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據上,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就本件判決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用6萬8,77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102年9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既已繳納部分裁判費用,但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無支付剩餘裁判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