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 鄭正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同院96年度執字第5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7,854元,及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相對人可能因停止不當受有4年4月之法定利息損害46萬3,198元,爰裁准抗告人以該損害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縱經法院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0、111條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51頁,即本院卷第21-23頁);抗告人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其提起抗告中,不應先行命其供擔保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援此所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