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吳文火
吳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文星 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吳文火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被繼承人 吳慶東 之遺產新臺幣(下同)5,002,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即抗告人每人各1/8)分割(原審卷第2至9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追加抗告人吳文發為共同原告,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每人各625,345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卷第65頁),再於同年9月3日將上開本金減縮為625,250元(原審卷第78頁),復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追加本金105,000元(原審卷第100頁),是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30,250元(625,250+105,000=730,250),合計1,460,500元。原裁定疏未注意抗告人於101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前,上開本金已減縮為每人625,250元,仍根據起訴狀所列遺產價額按其特留分比例(即每人1/16)計算之價額與101年11月27日追加金額之總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386,274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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