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6號上訴人 阿尼西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毛書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在下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基礎下,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報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就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項目,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0元(但上訴人在99年度當期實際上有應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存在)。
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前開報繳,認有申報異常情事,而
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08分派案查核,並於當日作成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903號函通知上訴人「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666,715元等情事,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並敘明上訴人如承諾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可從輕處罰」等意旨。
⒊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申請更正「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17,429,31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5,666,715元」。
㈡上訴人主張而經原判決認為無法採信之事實則有:
⒈上訴人主張:「原始申報錯誤(即申報未分配盈餘為0元
)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系統有異常」。但原判決認定是因為「上訴人於網路申報時未點選進入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畫面填載相關數字所致,而非網路申報系統有異常」。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101年5月間起即曾多次主動告知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上情,由此可知早在102年1月23日立案調查以前,上訴人已有申請更正及補報等意思存在並表示在外,只是找不到承辦人」等情,但原判決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㈢法律適用部分:
⒈在上開違章事實基礎下,上訴人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
違章行為,且有主觀歸責事由,並造成漏稅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之裁罰要件。
⒉而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免罰要件(即「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之適用,因為本案上訴人繳納所漏稅款之時間是在102年1月31日,已逾102年1月23日之調查起始日。
㈣上訴人各項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以不能證明主張事實為基礎之法律主張(如「無主
觀歸責事由」,以及「在被上訴人認定之調查起始日以前即已預備踐行自動報繳作為」等),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財北國
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903號函文記載內容事實,不足以為法律涵攝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調查』要件」,但原判決則認該函文之文字記載寓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接受調查」之意旨。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
20850903號函文記載文義,只有「要求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及陳述意見,而無通知提供帳簿憑證接受調查」之意涵,原判決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調查」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交待:「在上訴人未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情況下,為
何被上訴人可以不需調帳查核,即得單方確知上訴人當期未分配盈餘數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盈餘分配,但又
認未分配盈餘可依據申報表及電腦資料即可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細交待「認事用法」之理由,而漏稅違章之調查,從「有懷疑而發動調查」,到最終「確信違章事實成立」可能需歷經時日,概念上為「線段」,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要件,著重於調查起始日之決定,概念上為「單點」,但若調查當時亦同時得知違章事實,則可重疊,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發動調查同時要求補報」誠如原判決所指,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之「調查」要件。又在上訴人報繳稅捐後,被上訴人從發動調查到確知漏稅違章事實之時序中,自然會依調查之開展,從「開始不知違章事實」到「最終知悉違章事實」,上訴意旨將在不同時點之事實,抽離其時間因素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屬混淆。是以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而非對原審之「認事用法理由」及其「終局判斷」,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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