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5號上訴人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肇豪 律師(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以「上訴人在當年度有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之事實,而該等客觀事實所生之對應『漏報營業稅』及『漏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事件,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補稅裁罰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後也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該等補稅及裁罰處分均合法,併參酌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確有漏報當期稅後純益,致生逃漏當期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之稅後所得稅之違章結果,且認上訴人對此違章結果有主觀歸責事由」等情為據,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稅後所得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有提出95年度帳簿文據之進貨資料,證明有進貨事實
,並無虛列成本漏報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審核即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確有進貨事實之事證供核」為由,予以剔除,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課稅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實屬違法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反而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容許「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對租稅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有違憲法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故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他案相異訴訟標的所為與真實相悖之認定,逕認應
依爭點主義而受拘束,未盡法定調查義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對本案課稅要件事實並未予以實質認定,未盡其舉
證之責,而上訴人在原審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作成之裁罰處分,未審酌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責
任原則,並就此為舉證,上訴人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指明不採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顯屬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補稅部分已詳細交待心證形成理由,在「營利事業
之稅後未分配盈餘金額,原則上源自稅前所得金額扣除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剩之餘額(另有財上調整之加減,與本案無關)」之實證特徵下,「稅前所得稅基量化」如有改變,在給定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稅後未分配盈餘之量化金額」會對應連動改變,二者所立基之原因事實不可能相異,則原判決在此實證特徵下,本諸誠信原則,認本案之事實認定,不應為與「已確定之上訴人95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裁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自屬合法。
㈡何況原判決在理由中(判決書第4頁至第6頁)尚進一步對本
案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為補強說明,強調「依上訴人已提出之帳證本身無法進行勾稽,難以認定『有關所得減項』之費用支出事實為真正」,進而積極認定上訴人當期無不實統一發票表徵之進貨事實,鑑於「計算所得之減項本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認定客觀合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等情。上訴人不能單純以「帳證業已提出,稅捐機關即應詳查帳證所載事實之全貌」,事實上當「提出之進貨帳證無法勾稽」或「提出帳證內容所表徵之進貨交易事實本身存在衝突或不合理處」時,若此等衝突或不合理處多過一定程度時(如原判決之記載),即足以導致「無進貨事實」之實質認定結論,故本案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未實質認定」。
㈢最後就有關裁罰之歸責事由部分,同樣與稅前課稅所得之漏
報具有連動性(同一筆所得,如果在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未申報一事,經認定存有「漏未申報」之主觀故意者,當然亦可認該申報人對未報之「稅後加徵10%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部分,同樣有漏報故意存在),原判決依補稅部分之待證事實基礎,認其有漏稅故意,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心證形成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五、總結以上所述,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而非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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