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正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至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片107個、鐵根19個、螺帽10個、磁鐵2個、鐵釘板52個、螺絲397個、鐵磚2個及鐵條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