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池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委外清潔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鐵路局第114次列車第7至8車廂之某座椅下,拾獲告訴人 周健智 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8月10日苗檢松齊111偵5088字第11190194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苗簡字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由被告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亦為上述戶籍地址(見偵字卷第5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苗栗縣、或正在苗栗縣,應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鐵路局第114次列車,為
每日7時32分自潮州車站出發,沿途停靠屏東、九曲堂、鳳山、高雄、新左營、臺南、新營、嘉義、斗六、田中、員林、彰化、臺中、豐原、苗栗、竹南、新竹、中壢、桃園、板橋、臺北、松山、汐止等車站,預定於13時32分抵達七堵車站之山線自強號,有列車時刻/車次查詢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19、20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在該列車內拾獲本案耳機,進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於「清潔」該列車時拾得本案耳機(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行為係發生於該列車抵達終點站七堵車站之後;七堵車站位在基隆市○○區○○里○○街0號,則有車站與周邊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易字卷第21頁),是本案犯罪地應為基隆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非在苗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