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范瑋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位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於民國111年3
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科學園區旁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嗣被告張位伊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龍山路2段4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龍山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龍山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告范瑋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縣鎮○○路0段000號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從上址路邊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位伊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范瑋程則受有頸部拉傷、背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被告張位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位伊、范瑋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張位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位伊、范瑋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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