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沿澄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
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沿澄(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傷力槍枝罪,且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4至10所示之物應均予沒收,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1之備註(含鑑定結果)欄內「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證據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前,對於被告以雅虎拍賣網站會員代號購買本件改造槍枝等物並持以改造槍枝、子彈等情,並未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已主動自白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並交出改造之槍枝、子彈及工具,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並無前科,且自購買槍彈零件及製造槍彈起迄今,均從事水電維修裝配之工作,並非不務正業、好吃懶做、作惡惹事之徒,因僅有高中畢業之程度,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有認識,以致因一時好奇而誤涉重典,然製造槍彈後並未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或企圖販賣,且製造之槍枝僅1支、子彈2顆,製造完成後持有未久即被查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責云云。
㈡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
6年7月3日執行網路蒐巡時,發現被告利用網路奇摩拍賣平臺密集購得槍械改造主要零組件(金屬槍身、高碳鋼槍管)、可填充火藥之9mm子彈、火藥、火藥原料暨相關改造槍械工具等物,經調閱其奇摩拍賣之會員拍賣代號、帳號及申設資料,並聲請調閱網路位址資料後,因認被告涉有非法製(改)造、持有槍彈之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6年7月19日持赴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案件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員警於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顯已依上揭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槍彈,因而事先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被告犯罪既已遭警方發覺,嗣於查獲時,縱令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交出扣案槍彈,並坦承製造、持有槍彈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暨辯護人空言主張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前,並未發覺、確定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坦承製造、持有槍彈犯行並交出扣案槍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殊不足取。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罪,其減輕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於量刑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工作、教育程度等狀況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
隊小隊長 卓昱峰 為證人,以查明員警於本案執行搜索前,是否已「確認」⑴被告為購買系爭改造槍枝、子彈零件之行為人、⑵被告為本案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人及⑶被告是否已完成槍彈之改造行為云云。惟本案員警於被告自白其製造、持有槍彈並交出扣案槍彈前,業已依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槍彈,因而發覺被告涉有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縱使員警於本案執行搜索前,並未「確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且被告在警方執行搜索程序前坦承製造、持有槍彈犯行,並主動將槍枝、子彈交出,亦無礙警方「已發覺」被告涉嫌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沿澄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沿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沿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7日,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刺客的家」之賣家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牛座金屬道具手槍1枝、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未裝填有火藥之9mm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20顆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固定夾、電鑽及挫刀等工具,以自行貫通金屬槍管並研磨之方式改造,後因鑽磨過程導致該金屬槍管損壞,復透過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刺客的家」之賣家介紹,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之賣家購得已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並將該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牛座道具手槍以更換已貫通槍管之方式,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底火裝於前揭購得之道具子彈尾部,並取出彈頭將火藥裝填於前揭彈殼內,復裝回彈頭予以固定而組裝之,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子彈共20顆,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另其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餘則經其試射擊發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二、後經警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陳沿澄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7-28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均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自行更換槍管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以裝填火藥及底火之方式組裝道具子彈,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製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自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其製造槍枝、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出於單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且一行為已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成功具有殺傷力而既遂,縱使另有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止於未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同為製造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其他違法行為,亦有單純製造者,其製造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供製造本件槍、彈之目的,僅係出於好奇,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另衡諸被告本案製造完成之槍枝僅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製成後持有未久即被查獲,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之外流,或用作其他非法、不當用途,復且被告前無任何涉及暴力犯罪或槍砲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枝之行為自是有別,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綜上各情,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然查,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3日執行網路蒐巡時,發現被告利用網路奇摩拍賣平台密集購得槍械改造主要零組件暨相關改造槍械工具,因認被告涉有非法至改造、持有槍彈之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嗣於106年7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且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子彈及相關製(改)造工具等情,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0532號搜索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則被告製造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徑乃係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所查獲者,要非被告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小隊長卓昱峰為證人,以明被告是否確有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乙情,惟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被告自白其持有及改造槍彈前,業已依確切證據發覺被告涉有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被告在警方執行搜索程序前主動將槍枝、子彈交出,亦無礙警方已發覺被告涉嫌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製造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裂解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形式,經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1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支認係改造手│││0000000000)││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mm,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4│電鑽│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5│固定夾│1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6│斜口鉗│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7│各式扳手│3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8│銼刀│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9│各式鑽頭│5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10│各式起子│4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