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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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鴻於106年10月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 李鴻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鴻文受有下背痛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詎張俊鴻見狀,未對李鴻文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證人 李啟銘施福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張俊鴻前㈠因恐嚇取財、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另案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而論,被告曾犯恐嚇取財、傷害、詐欺及強盜等前科,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所以才會一再違犯;而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依累犯加重後,本院依下列事由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的最低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下背痛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又有如前述累犯刑的加重事由,二者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認定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
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等語。惟查,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從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敘明:法院於面對不分犯
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時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李鴻文受有下背痛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足認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亦表示不告(原審卷第73頁)等情,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悟,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屬較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應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旨;關於科刑部分,亦已敘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則原審於適用第59條時,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已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
失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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