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紀堯被告游宗儒
董丞軒
陳智豪
張恩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5號、第8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6號、第35897號、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王紀堯就有罪之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紀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論罪)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6、3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關於 李延明 部分及王紀堯無罪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如原審判決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之事實欄及其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2行贅載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紀堯上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9罪),合先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之論罪法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紀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王紀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認其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各犯行(共19罪),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紀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併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王紀堯就如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載之共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雷丘 」等三人以上之共犯間,所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犯行之過程、行為分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經被告王紀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王紀堯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王紀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其等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損害非微,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王紀堯在犯罪分工上層級較低,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並斟酌被告王紀堯直至原審審理中始願坦承本案所為,以及被告王紀堯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856卷二第177至178頁)、被告王紀堯與告訴人 洪于真 、 彭韻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匯款明細可憑(見原審訴856卷二第183至184、185至186頁),兼考量被告王紀堯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訴855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0年0月間不等)。並說明: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紀堯所犯本案各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王紀堯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被告王紀堯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未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再洽談和解,若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刑度等語,然被告王紀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事由並未發生。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於上開各罪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王紀堯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紀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合併之上開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所處之刑「但(與)其他地院案件的刑度已相當高,希望能再給我機會減輕刑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難認妥適云云,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王紀堯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王紀堯本件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王紀堯就原審有罪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與少年張○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宗儒擔任「取簿手」,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擔任「領款車手」,其等詐騙手法係先由該詐騙集圑成員,詐取 蕭永鴻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甲)、 歐逸軒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吳秉恩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王紀堯指示被告游宗儒於108年5月19日前往不詳地點,及於同年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游宗儒再將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支付每個包裹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予被告游宗儒;王紀堯取得被告游宗儒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親自或透過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詹曉佩 、 莊雅婷 、 陳宜紋 、 陳家琦 、 王宜芳 、 李云蓁 、 蔡文庭 (原名 裴柏瑄 )、 傅宣瑾 等人,致詹曉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暨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提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及被告張恩綸依被告李延明之指示,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陳智豪、董丞軒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王紀堯,被告張恩綸所領得之款項則交付李延明轉交付王紀堯,因認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就上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已繫屬於原審之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6號、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本件首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認被告王紀堯、李延明分別有參與對告訴人 陳鈺婷 、 陳彥雯 、 朱秋容 、彭韻庭、 王秀琴 及被害人 林陳阿 針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為「王紀堯、李延明」,而首開追加起訴之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所涉及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四、是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涉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案件(即告訴人詹曉佩部分),係被告陳智豪提領告訴人詹曉佩遭詐騙所匯款項等事實,因與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為同一事實而移請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智豪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