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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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並由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管國霖,並由管國霖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乙○(台灣)銀行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7元,及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817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乙○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
嗣被告於95年5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分120期清償,利率為8.88%,每期應繳金額為51,444元,
依兩造間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12,817元,被告嗣於99年6月、
7月各繳1,200元,故以99年5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告
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
條件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