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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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致第三人 郁雯 受有輕傷,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因而肇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被告吳秋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龍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處欲行右轉,不慎與後方來車由 黃郁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郁雯人車倒地受有輕傷送醫(吳秋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後駕車(酒測值列印單)認可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相關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