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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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顏妤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旋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腰椎2、3節疑似輕微滑脫及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