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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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江承彬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姿妤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第69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分由法官陳正昇(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另聲請人業對承審法官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與兩造有何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經本院遍閱系爭事件全卷,亦查無聲請人所指關係,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予迴避情形。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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