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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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告 唐書志
被告 游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宗 」之成年人,以供「林明宗」使用該帳戶,被告並收取每週出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林明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6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及若不付款可能受到司法訴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6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明宗」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23至25、35至57頁);且被告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先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原告匯入系爭帳戶61萬元經層轉而難以勾稽金流,是被告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6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