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8日下午9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由 沈侑萱 所經營之「殼殼LINE/3C商店」(商業登記名稱為「霸王殼精品百貨行」)內,以徒手方式將該店內商品架上之LED發亮型傳輸線1組自該商品包裝盒內取出後,隨即放入其所穿著黑色短褲左側口袋內(起訴書誤載為左後口袋內)而竊取得逞,並將該空包裝盒棄置於該店商品上某處後,再另行前往該店其他商品架上選購他款黑色傳輸線1組,並前往該店櫃檯結帳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架上之空包裝盒,並調閱該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霸王殼精品百貨行」即沈侑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玉綸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殼殼LINE/3C商店」實際負責人 張啟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勘驗報告各1份、「殼殼LINE/3C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遭竊物品(同型號、款式)照片2張、張啟鴻繪製之「殼殼LINE/3C商店」店內平面簡圖、張啟鴻提出之「殼殼LINE/3C商店」結帳POS系統銷售資料各1份、被告所購買之商品照片2張、「霸王殼精品百貨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9、12、14、22頁)。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被告前往上開「殼殼LINE/3
C商店」內消費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顯示:「
21:09:06穿著橘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即被告李玉綸)進入店內(監視器編號1、2、3)。
21:09:11李玉綸先至櫃臺與店員對話後前往商品架挑選商品(監視器編號3、5、7)。
21:09:21李玉綸在商品架上檢視商品(監視器編號3)。
21:10:19李玉綸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移動(監視器編號3)。
21:10:28李玉綸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移動後,只剩身
體下半身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後來只看見李玉綸的右腳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看不出來在做何事(監視器編號3)。
21:10:29李玉綸在翻動商品架上商品,並將商品自商品架上取下(監視器編號3)。
21:11:04李玉綸將某商品自商品架上取下後,有拆開該商品包裝盒之行為(監視器編號4)。
21:11:08李玉綸往該商品架左側移動至該商品架之側邊
,並自監視器編號2錄影畫面中看見李玉綸確有拆開其所取下商品之包裝盒之行為
21:11:20李玉綸以左手將前述所拆開包裝盒內之物品取
出後,並將該商品空包裝盒放置在前揭其所取下前開商品之商品架後方第3列之商品架上,李玉綸將其自上開包裝盒內取出疑似黑色之物品先放在其左手心上,隨後將其右手所拿取之疑似白色手機之物品放至其左手心所握之疑似黑色物品上方,並用左手將該疑似黑色物品與疑似白色手機之物品一起握在左手心內(監視器編號2)。
21:11:29李玉綸又以右手取走原與上開疑似黑色物品一
起握在其左手心處之疑似白色手機後,並將其左手此時所握之疑似黑色物品放進其所穿著黑色短褲左側口袋內後,再將該左手伸出時,該左手並無其他物品,隨即於21:11:39許走回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之第2排商品架前,並在該排商品架第3列約略靠中間商品處挑選
1樣商品後,於21:11:57許前往櫃臺結帳(監視器編號2、3)。
21:11:59李玉綸前往櫃臺後,先將手機放在櫃臺上,並
將其於前述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第2排商品架第3列所取下之以密封塑膠包裝內有黑色傳輸線商1個遞給店員結帳,並隨手拿取該櫃臺臺上之物品察看(監視器編號5、7)。
21:12:10李玉綸拿起手機即往一旁走去(監視器編號5、6、7)。
21:12:15李玉綸從皮夾內拿出東西,應係鈔票,然後走回櫃臺處(監視器編號6)。
21:12:22李玉綸將鈔票放置櫃臺上,然後又自皮夾內取
出零錢結帳後,將商品及櫃臺上之鈔票拿取後離開該店(監視器編號5、7)。」等節,此有本院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此核之前揭警卷所附上開「殼殼LINE/3C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所載勘驗報告內容,應均大致相符,可資認定。而綜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綜合其勘驗結果可知:「㈠被告於21:10:29許,在監視器編號四錄影畫面之商品架
上翻動物品,並將其中1個商品自貨架上取下後,似有拆開該商品包裝盒之行為,此時,被告陸續拆開該商品之包裝盒,並往上開商品架左側移動至該商品架的側邊,並於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有繼續拆開該商品包裝盒之行為。
㈡被告於21:11:20許,在上開商品架側邊拆開該包裝盒後
,將該包裝盒內之物品取出,並隨手將該空包裝盒放置在前揭其所取下上開商品之商品架後方第3列之商品架上,此時被告將其自上開包裝盒內所取出疑似黑色物品先放在其左手心上,隨後將其右手所拿取之疑似白色手機之物品放至其左手心所握之疑似黑色物品上方,並用左手將該疑似黑色物品與上開疑似白色手機一起握在手心內。
㈢被告隨後再以其右手取走原與上開疑似黑色物品一起握在
其左手心處之疑似白色手機,隨即將其左手此時所握之疑似黑色物品放進其所穿著短褲左側口袋內後,再將該左手伸出口袋時,該左手上並無其他物品,被告隨即於21:11:39許走回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之第2排商品架前,並在該排商品架第3列約略靠中間商品處挑選1樣商品後,於21:11:57許前往櫃臺結帳。
㈣被告前往櫃臺時,先將其手握之手機放在櫃臺上,再將其
於前述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第2排商品架第3列所取下以密封塑膠包裝內有黑色傳輸線商品1個遞給店員結帳,並隨手拿取該櫃臺上之東西察看。
㈤被告前往櫃臺時,僅將其於監視器編號3錄影畫面中第2
排商品架第3列所取下之以密封塑膠包裝內有黑色傳輸線商品1個遞給店員結帳,並在被告於該櫃臺結帳之時,並未見被告自其身體處取出其他物品交給店員結帳,亦未見被告除將上述以密封塑膠包裝內有黑色傳輸線商品1個遞給店員結帳之外,有取出該店內其他商品交給店員結帳之情形。
㈥被告拆開前述商品之包裝盒,並將空包裝盒置於上述商品
架上,且將其自該商品盒內所取出之疑似黑色物品放入其所穿著黑色短褲左側口袋內後,再前往其他商品架挑選物品前往該店櫃臺結帳期間,被告並未將前揭商品之空包裝盒一起帶走,亦未見被告將其原自上述空包裝盒內所取出之疑似黑色物品放回該空包裝盒內之行為。」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則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徒手方式將「殼殼LINE/3C商店」內其中1個商品自該商品包裝盒取出,並放入其所穿著黑色短褲左側口袋後,僅另行挑選該店內商品架上另1樣商品前往該店櫃臺結帳,而未將前開置於上開黑色短褲左側口袋內之疑似黑色物品之商品取出結帳等節,應屬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僅為貪圖小利,而起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商店內物品,影響店家對商品之管理及營運狀況,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詳細勘驗其於上開商店店內消費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已具悔意,然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後,而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前否認犯行之態度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始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病狀,而影響其記憶力,此有文鳳診所103年4月2日103文鳳字第001號函及文鳳診所103年4月2日103文鳳字第004號函暨所檢附李玉綸之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國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誤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