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鑑字第八四○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以原議決成立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者,應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本會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無罪確定判決理由有異,聲請再審議前來。惟查前開判決之正本,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業經本會調取原卷查核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其上訴期間十日,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已屆滿,是該案應於當時已確定無疑,而聲請人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會聲請再審議,經扣除在途期間八日,顯已逾前述法定三十日期間,其聲請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