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6年9月7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行動電話據被害人乙○○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害人並於警訊時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