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翁進川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進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