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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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晉誌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其執有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全培 所有共同開立之票據2紙,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9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寶華銀行並民國於92年1月20日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額受償經鈞院於93年4月2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9649號債權憑證結案。嗣上開債權依序由寶華銀行讓與通寶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至相對人受讓該債權,相對人於101年5月23日取得債權後,再於
102年2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憑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寶華銀行上開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與陳全培所共同簽發之票據因寶華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進行即已中斷,且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自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準此,相對人據以執行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5,106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568,773元(2,625,106元×5%×4又1/3年=568,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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