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35號將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向詐騙集團應徵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於約定可就詐騙所得抽成百分之7作為佣金後,即與該集團所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1張交予該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之服務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給甲○○。而後即基於詐欺同一對象之單一犯意於:㈠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冒充檢察官鄭世揚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劉某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檢察署人員查扣,使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先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從上開帳戶各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計140萬元)。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冒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分別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申請向該署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40萬元以供清查載明97年10月20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為證明申請人丙○○繳交140萬元接受監管清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甲○○並以其保管之上述偽造公印,在上開2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公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公文書。甲○○隨後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下午1時許,兩度前往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接續冒充「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同時接續向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表明係受鄭世揚檢察官之指揮,前來查扣資金,並再將附表編號4偽造之收據交予丙○○收執而加以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兩筆70萬元款項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鄭世揚檢察官、書記官劉國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甲○○得手財物後,保留其應得之佣金10萬元,其餘款項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之高鐵站,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成員乙○○轉交詐騙集團。㈡嗣該集團於同日接續向丙○○佯稱於翌日須再查扣第2波資金50萬元,並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與上開內容相同,僅金額更改為50萬元、日期更改為97年10月21日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公文書後,再由甲○○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續冒充劉國宏書記官,暨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公文書前往丙○○住處。然因丙○○業已查覺受騙報警,嗣甲○○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丙○○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97年10月20日)1紙、蒐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1頁至27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0所示之物可為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及於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關防及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劉國宏書記官」之服務證,係屬特種文書。
四、本件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丙○○將銀行存款交付檢方監管,並由被告甲○○冒充法務部士林地檢署「劉國宏書記官」(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確認該署並無此書記官),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丙○○行使並收取詐騙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鄭世揚檢察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法務部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劉國宏」服務證部分)、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公印後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丙○○財物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先後詐得2筆款項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是被告甲○○及詐騙集團成員既然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應認為其等上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遂行其犯行,至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㈡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有誤會。另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1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1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甲○○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屬有誤,附此說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利益,竟夥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丙○○初聞涉嫌犯罪遭調查而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丙○○140萬元,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所生危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有母親待其撫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3、5、6號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編號4號告訴人丙○○所提出97年10月20日「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因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私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罪有關連性,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又編號11之現金,亦由告訴人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勤奮工作賺取正當財富,竟為貪圖暴利,夥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丙○○初聞涉嫌犯罪遭調查而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丙○○140萬元,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所生危害甚鉅;且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處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865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向詐騙集團應徵
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於約定可就詐騙所得抽相當比例作為佣金,即與該集團所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服務證」1張及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交付被告甲○○後,該詐欺集團旋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其中一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檢察官,打電話向被害人江黃綉棉謊稱:其所開設之工廠及使用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如不即刻將36萬元交給檢察官賠償被害人,則將遭警察逮捕云云,致使被害人江黃綉棉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前往郵局,將帳戶內36萬元提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前往被害人江黃綉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冒充「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公文而行使之,以表明係受檢察官之指揮,前來查扣資金,並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被害人江黃綉棉而行使,使江黃綉棉陷於錯誤,將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江黃綉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得手財物後,除保留應得之佣金2萬5000餘元外,餘款則在嘉義縣太保鎮之高鐵站,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成員。嗣後被害人江黃綉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查97年度偵字第8651號併辦意旨所稱被告甲○○假冒「法務
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名義之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17日,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隔5日,且該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江黃綉棉與本案並不相同,侵害係屬不同法益,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甲○○、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之判決,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甲○○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顯係與上開移送併辦者為同一案件(參見本院卷第64、72頁、第83頁背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備註│├──┼────────────┼──────────────┤│1│「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書記官劉國宏服務證」(含│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其上換貼被告甲○○照片1│定沒收之。│││張)1張││├──┼────────────┼──────────────┤│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察署印」印章1枚││├──┼────────────┼──────────────┤│3│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97年10月20日)1紙│沒收之。│├──┼────────────┼──────────────┤│4│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已交付告訴人丙○○,即非屬被│││管科收據」(日期:97年10│告及共犯所有,然其上偽造「臺│││月20日)1紙│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5│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97年10月21日)1紙│定沒收之。│├──┼────────────┼──────────────┤│6│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及共犯所│││管科收據」(日期:97年10│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月21日)1紙│定沒收之。│├──┼────────────┼──────────────┤│7│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供犯罪所用(詐欺集團透過該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下達指示),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8│兆豐銀行帳戶(帳號:│供犯罪所用(詐欺集團將應分配│││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予被告之佣金匯入左揭帳戶),│││款卡1張│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9│臺灣縣市地圖集1本│供犯罪所用(供被告找尋犯罪地││││即告訴人地址),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10│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宣告沒收。│││)││├──┼────────────┼──────────────┤│11│現金8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