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13西2南4號電桿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來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屬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右前方有私設圍籬(東西向),會影響對右方來車視線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約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劉志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因而於該處發生碰撞,同時倒地,致劉志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小腿2×2公分撕裂傷、雙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騰之父親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5日嘉雲鑑970478字第097580262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上揭鑑定委員會既經原審囑託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且於鑑定意見書中詳細記載肇事分析、佐證資料及鑑定意見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959號函,僅於主旨記載「經本會第2246次(97年10月17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於說明二記載「有關劉志騰肇事時有無『戴安全帽』一節,據現有跡證資料本會無法認定」云云,經原審函詢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是否會影響本件責任歸屬,而僅以97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96204042號函覆對肇事原因並無影響云云,並未就鑑定經過加以補正,與上揭最高法院所揭櫫鑑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該函既不合於鑑定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其具證據能力,本院不以其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證據基礎。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劉志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同時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之路口未設置或劃設任何標誌、標線,且路口西南角並有私設圍籬障礙物,並非起訴書所指無缺陷、無障礙物。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就有關減速慢行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足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已不在處罰之列。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與母法一同修正,是否無效?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慢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慢車。㈣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被告先進入交岔路口才發現被害人劉志騰快速準備進入路口,被告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避讓乙節,此由被告機車右後側撞擊痕及原往東直行,因緊急避難轉向東北撞水泥護坎,致被告掉入秧田情形,即可明瞭。再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 劉民 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死」,被告先進入交岔路口時,車前並無任何狀況(他人與他車),是以被告並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㈤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未發現被害人有依規定配戴或戴妥安全帽之事證,實為其致死原因。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立場不公,鑑定結果有所偏頗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7年3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13西2南4號電桿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劉志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時倒地,致被害人劉志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小腿2×2公分撕裂傷、雙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至23頁、第28頁、第34至35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9至第61頁),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甲○○雖為上開抗辯,惟查:
(一)注意義務: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雖有修正,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者。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二、有關減速慢行,其定義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且本條規定之其他要件甚為模糊,執法上之爭議甚大,爰修正規定不明確之條款,並為次序條整。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此次修法重點在於減速慢行定義之具體化及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落實,而非即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庸減速慢行。
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訂定,對各種車輛之名稱予以釋義,且如何請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裝載、車輛如何行進轉彎、車速若干﹖均有詳細規定,內容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多,範圍廣,俾供遵循,以維護道路交通,保護人車安全,自不能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拘限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原條文,蓋如僅限定處罰條例之文句,自無須另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道路安全事項。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後迄今,先後於95年2月14日、95年4月10日、95年5月11日、95年6月16日、95年6月30日、95年9月14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5日、96年9月17日、96年9月21日、96年12月17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15日及97年7月15日多次修正,並僅於95年6月30日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由「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修正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餘部分則未修正,足見上開規定並非未與母法完成配套措施而未修正,而是仍有許多情況仍課予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須減速慢行之義務,僅於違反時未處以罰鍰而已。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至關於幹○○○區○○○○路口大小或巷弄門牌為判斷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應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應為幹線道。
(3)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雲林縣○○鎮○○里○○○○道路興南13西2南4號電桿前並無任何交通號誌,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相字卷第22頁)。是該交通事故地點,並無支線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得知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行車之速度為應減速慢行,行車之順序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二)被告有過失:
(1)觀以被告及被害人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係車頭前導流飾板掉落、右側踏板上方、右側車身飾板及排汽管有遭撞擊受損情形;而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前導流飾板幾近全部撞落、破裂成數塊散落一地等情,皆係車頭或靠近車頭部位受損。又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寬為4.8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車輪拖痕長約1公尺(南向北方向),拖痕起點距離南側車道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57頁),則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拖痕位置,已超越在路面中心位置處(即距各路面邊際各2.4公尺)。
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應係分別由南往北、由東往西行駛,且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並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排汽管,應堪認定。另本案肇事道路為產路,並未劃任何標示,被害人僅係稍微靠路面中心位置左方行駛而已,不得據此認被害人係逆向行駛,被告認被害人逆向行駛尚有誤解。
(2)綜合本件肇事道路之路況及兩造之車損位置等各節予以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2車於行經無號誌作用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詎2車於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及此,且被告甲○○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終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劉志騰死亡,是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劉志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5日嘉雲區鑑970478字第097580262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59頁)。其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之現場狀況及車損位置相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明確。
(3)被告雖另以本件車禍路口有私設圍籬(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設有東西向之圍籬,見相驗卷第7頁相片1、2)阻擋行車視線,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右方來車云云。惟本件肇事地點為被告上班必經之地,其時常騎車行經該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則被告對該路口設置有圍籬乙節當知之甚詳,其通過該路口時,因右方來車之視線受到影響,只有更應小心謹慎,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始可通過,而非因而可以不注意。是雖該路口設有圍籬,依前所述,於靠近路口時,更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注意右方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三)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雖抗辯稱若被害人有戴妥安全帽當不致發生被害人劉志騰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
6、18所示,可知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接近被害人劉志騰於現場道路遺留血跡對應越過路邊護欄後之位置,然照片編號6,或因拍攝距離及角度,並未顯示血跡之位置,惟審之相卷所附照片共29張及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機車係倒置於被害人機車之北北西方向,安全帽位置則在上開2機車間之水溝中(見照片編號18)。是綜觀上情,被害人劉志騰頭部倒地之位置,應即為照片編號18顯示血跡之位置,且被害人劉志騰之安全帽就掉落在該血跡越過護欄後之水溝甚明。因此,由現場遺留之拖車痕、位置及長度,及現場被害人劉志騰所遺留血跡、安全帽的位置,應可推定被告及被害人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均未減速慢行,被告甲○○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劉志騰追撞被告甲○○後,因撞擊之力量往前致被害人劉志騰頭部撞擊護欄,安全帽則同時向前掉落在護欄後之水溝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因車禍倒地,然因被告配戴有合格安全帽,頭部始未受傷,如被害人亦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倒地位置係於柔軟之泥土地上,被害人頭部撞擊之地點係極其堅硬之水泥護欄,故尚難以被告頭部未受重傷,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另縱令被害人未戴或未戴妥安全帽,亦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之一而已,對於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並無關係,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不會因此有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屬直路,路面乾燥並無坑洞、鬆軟等情形,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7、8頁)。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指樹木及鐵欄杆等障礙物,係設於道路以外之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可按(相驗卷第7頁、原審卷第25、32、77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抗辯辯稱上開路面有未設置標誌、標線、反光鏡之缺陷及有樹木及鐵欄杆等障礙物云云,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使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劉志騰因而死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亦有疏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而已,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被告仍難辭其咎。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 張致賢 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因被告驚嚇過度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製作筆錄,於97年3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員張致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6、3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雖立即坦承肇事乙節及其因受傷送醫,始無從於警方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但揆之上開自首意旨,被告此情已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情為自白,僅得為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自首犯罪,即有不當。
(二)本案被告之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往西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由東往西,被害人係由南往北,自有未合。
(三)如上所述,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交岔路口有私設之圍籬影響其對右方來車之視線,原審認無障礙物,亦有未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有誤,及被告否認犯行,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據上所述,為有理由。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劉志騰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