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3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證,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陳秋燕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其供擔保權利之種類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5年2月7日,擔保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利息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嗣陳秋燕於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利息依聲請人所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98%(現為年利率4.61%)計算,詎陳秋燕未依約履行,經催繳後仍未繳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需給付聲請人本金1,172,538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請人所訂儲指數利率加碼
1.98%(現為4.61%)計息;暨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陳秋燕已於95年1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乙○○。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請求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
四、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