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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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貴鳳博暉廣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耕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揚公司)、耕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豪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 台亞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嗣於同年10月1日,耕揚、耕豪公司就該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依實際完成數量核算,伊就其中之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招及立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向耕揚、耕豪公司各請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71,119元、300,25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耕揚、耕豪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耕揚公司、耕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71,119元、300,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者係年度合作契約,如日後兩造實際發生委託承作時,尚須由伊出具詳列施工細目之施工委託單等單據,而伊係將委由訴外人文喬企業社施作並已完工,伊亦將系爭工程款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間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
修預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97年10月間補簽訂日期為95年10月1日之買賣合約書,此有預約工程承諾書1份、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確有書立台亞朴子站工程項目金額總表(見本院卷第9頁)。
㈢被告已將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招及立招工程款項合計871,37
4元匯入文喬企業社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訂有承攬契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施作被告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之「台
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中之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招及立招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5年間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發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規格名稱: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第2條規定:「數量:依甲方(被告)實際訂購量為準。」、第3條規定:「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第4條規定:「總金額: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第7條規定:「品質保證:乙方(原告)就其所交貨品均保證其品質,及符合甲方所定之規定。」、第12條規定:「合約期限:合約期限由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31日止。」等語,是兩造就被告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確有簽訂具合約期限之系爭契約,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承攬契約就工程之施工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施工期限等相關細目,均會在契約內詳細載明,以定雙方權義關係,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其約定內容僅泛指原告於該合約期限內所次承攬之上開工程之訂購數量,需經被告指示始可確定,且訂購之單價及總金額係採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並未具體載明上開工程之施工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施工期限等,顯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業已詳列者有所不同。原告雖主張伊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單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顯不符工程慣例,自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屬年度合作契約,如日後兩造實際發生委託承作時,尚須由被告出具詳列施工細目之施工委託單等語,較符工程慣例而堪以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驗收:⑴甲方依加油站規定標準
驗收。…」、第9條規定:「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每批全部驗收合格完畢,依業主付款後,30日內付清工程款項。」等語,是原告完工後依約應先經被告驗收之程序。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直接由業主台塑驗收云云,並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之答辯狀內所載:「是由下包於此工程完成後,讓該站負責人員檢驗完成後直接簽名給下包,下包再將此份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此份資料整理後寄給台塑負責人員…」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上開答辯意旨,承攬人於完工後仍須將經非為業主之加油站負責人員檢驗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等資料予業主審核,非謂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完工後由被告驗收之義務。況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業主會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予包商,以確立包商已完成具有約定品質之工作,此為一般工程慣例,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完工證明相關資料,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殊屬可疑。
㈢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約為95年7月30日,完工日期約為95
年9月2日,係採一次施工並於完工後辦理驗收付款等情,此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台亞字第10C600290CB0號函覆在卷暨所附台塑石油台亞朴子站施工確認書、立招工程施工照片、橫招工程施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時台亞朴子站站長丁○○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係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且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均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是被告殊無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之重複發包予他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顯與常理有違。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文喬企業社施
作,由伊負責施工,耕豪公司提供資料予伊後,由伊與朴子加油站站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簽立系爭工程之施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56頁),驗收時亦有簽立完工確認單(見本院卷第
90、93頁),驗收時與伊接洽之人員為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確未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原告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存有承攬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尺寸設計圖、工作概況表、施工記錄照片、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招牌維修明細單、工程價格表等(見本院卷第49-62、131-132頁),其上所載內容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及拍攝而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載日期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難據此認定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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