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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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 陳代英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陳先生」之安排,由甲○○於民國92年5月12日偕同陳代英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642號結婚證明書;再由甲○○於同年5月29日至填寫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經該管區警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又由甲○○於同年6月2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取得該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後,於同年6月3日持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後甲○○再於同年6月5日持前開假結婚不實登載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因而獲核發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使陳代英得以於92年7月19日持該證掩飾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警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及資料之正確性。其後因陳代英於98年2月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陳代英於警詢時之供述;㈢陳代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㈥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642號結婚證明書;㈦結婚登記申請書;㈧戶籍謄本與戶籍資料;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二八六六三號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代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代英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
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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