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杜海容 律師即 蕭輝雄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輝雄前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蕭輝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8,653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蕭輝雄於9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蕭輝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蕭輝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653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第77至86頁),惟被繼承人蕭輝雄於94年1月30日死亡,於此日後已無從發生信用卡債務。依本件信用卡沖償明細,於94年8月間仍有付款紀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7月26日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9年7月25日止原已屆滿。嗣因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16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蕭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4月18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雖於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但原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已經過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其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6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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