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快字第13688號執行命令異議不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聲明未表明原告所欲請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亦非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不符,故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