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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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 林詹笑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雯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所宣告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償還先前持其母親林詹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林詹笑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冒用林詹笑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內,填寫欲代償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永豐銀行合併後消滅,債權債務均由永豐銀行概括承受)18萬元之債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內偽簽「林詹笑」之署名1枚後,併同林詹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代償債務,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1月4日同意核發以「林詹笑」為持有人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代為清償林詹笑於永豐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8萬元,林淑雯因而詐得信用卡1張,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詹笑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詹笑未有任何付款紀錄,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清償債務,林詹笑因之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絕無申辦信用卡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淑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詹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林詹笑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繳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罪名處斷,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信用卡雖非有價證券,惟持卡人如不提示信用卡,即不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反之,雖非合法之持有人,但如提示信用卡而未經特約商店查覺者,仍得簽帳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從而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林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被告偽造「林詹笑」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竟冒用其母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8萬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價值、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
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林詹笑」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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