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7、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
3月1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徒手分別破壞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及乙○○所有、停放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甲○○及乙○○因而受有損害。(二)於108年4月1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前時,持安全帽,砸毀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即 張子亮 所有、架設在上址之監視錄影器腳架,致該物不堪使用,張子亮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乙○○、張子亮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錄影照片上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邊」等語。經查:108年3月15日21時許,1名嫌犯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徒手破壞甲○○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右側把手及乙○○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又108年4月1日12時許,1名嫌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前,持安全帽砸毀該診所即張子亮所有之監視錄影器腳架,致該物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 林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甲○○及乙○○前揭車輛車藉資料、該等遭毀損之照片及其等提出之修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張子亮所有之監視器腳架遭毀損之照片。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該名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均為957-JRP、車主為被告,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路線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線影像附卷足佐(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4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至11頁)。再者,本院於108年11月5日勘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照片,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照片,該二張照片,機車的後座特徵,均有一個八字的特徵,兩邊車燈形狀亦完全一致,堪認為同一部機車;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照片,其中動手毀損之人,相片上之五官清晰可辨,亦足以判斷為被告其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院卷第55頁)及上開警卷在卷可據。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機車都是自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72705號警卷第2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7485號偵卷第114頁、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下手毀損之人無訛。其空言辯稱並非毀損之人,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並非自己、不知道該人是何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其肆意率爾毀損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離婚,有1個7歲女兒,由前妻扶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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