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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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淑惠因懷疑 伍麗君 與其夫有曖昧關係,致生有嫌隙,詎黃淑惠竟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持噴漆前往伍麗君位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噴漆在伍麗君大門前及門上噴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等字語,致影響伍麗君住處大門裝飾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伍麗君,並足以貶損伍麗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黃淑惠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因為伍麗君跟我先生有染,這是事實,我情緒失控做出這些事情不是沒有理由、不是故意的,因為我本身憂鬱症非常嚴重,106年他們兩個人的姦情,我沒有錢請徵信社捉姦在床,他們兩個人就只有一句普通朋友,他們就沒有什麼罪,我們家庭卻毀了,我跟我先生離婚,我婆婆因為這件事情心臟病發,我的房子沒有錢繳貸款,也被法拍,我等於是家破人亡,我情緒當然很激昂,我感覺到非常委屈,因為伍麗君是我的朋友,等於是我的閨蜜,他106年就跟我先生有染,欺騙我一年多,我先生天天都是精神折磨、說他不能跟我在一起,因為他有了小三,他每天、每晚、每週六都沒有回家過夜,都跟伍麗君請假出去玩,連我女兒都有發現這些事實,看到他們的LINE,就說這個是師姑,原來他指的師姑是伍麗君,我很委屈,我還替他照顧一個家庭,我婆婆也是我埋葬的,我現在身無分文,我每天都要靠安眠藥,如果不是因為這個朋友,我為什麼會到這個地步請法官體諒我的情形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伍麗君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13-15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81-181頁〈掃描檔係彩色〉,光碟片置於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5-79頁)可證。至於被告所辯其噴漆之動機是告訴人與其夫間有曖昧關係乙節,被告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此種脫序違法行為之免責事由,併予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無理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住家門前及門上噴漆,雖不足致本案大門本體喪失效用,惟仍使本案大門因受噴漆雜亂覆蓋,足使觀看者產生嫌惡之感,當已使本案告訴人住家大門美觀效用喪失,自屬上開致令不堪用之態樣。又所謂的侮辱,是指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的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前及大門上噴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等字語,自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噴漆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噴漆之方式,致令本案告訴人大門喪失應有之
美觀效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污損物品恢復之花費,暨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女兒為中度智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噴漆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