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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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楊鴻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89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824號判決科以罰金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4號被告楊鴻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鳴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5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長溪路2段路口,因違規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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