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浩偉因積欠 林藝澄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債務未清償,竟即與林藝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林藝澄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江浩偉,再由江浩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藝澄,而以此方式抵償債務。 嗣林藝澄 即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綦桂華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江浩偉於接獲林藝澄以電話聯絡後,即分別於提款之前一日,前往林藝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萬通社區之住處內,向林藝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自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予林藝澄,並因而抵償債務10,000元。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綦桂華、 陳治許嘉芸江育慧陳英郎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提
款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江浩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然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綦桂華等4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方式,均係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因急需用錢擬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衡情尚不能完全排除該不詳之人即係林藝澄之合理可能性,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案除被告江浩偉及林藝澄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林藝澄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林藝澄之犯罪計畫中,乃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被告與林藝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所參與林藝澄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償還借款債務即與林藝澄共同行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增加警方追緝詐欺共犯之困難度,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1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主文││││││(新臺幣)││├──┼───┼───────┼───────────┼─────┼───────────┤│一│綦桂華│106年5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30,000元│江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36分│友人 李天賜 牧師,因定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法臨時解約,又有急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須借款30,000元云云,││折算壹日。│││││致綦桂華陷於錯誤,委託│││││││其子 陳治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二│許嘉芸│106年6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20,000元│江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52分│友人「翠后」,急需用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云云,致許嘉芸陷於錯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合││折算壹日。│││││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4│││││││00000000000)│││├──┼───┼───────┼───────────┼─────┼───────────┤│三│江育慧│106年6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30,000元│江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30分│友人吳老師,需周轉3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00元應急云云,致江育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折算壹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四│陳英郎│106年6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20,000元│江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53分│其前妻 呂怡菁 ,急需2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00元應急云云,致陳英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折算壹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款之金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6年5月16日│新北市○○區○市○路○段│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下午5時33分許│104巷6號之萊爾富便利商│10,000元│││││店淡水新市店││├──┼───────────┼───────┼────────────┼─────┤│二│同上│106年5月16日│新北市○○區○○路1段30│20,000元││││下午5時42分許│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濱││││││海店││├──┼───────────┼───────┼────────────┼─────┤│三│同上│106年5月1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10,000元││││下午5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福春店││├──┼───────────┼───────┼────────────┼─────┤│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6年6月12日│新北市○○區○市○路○段│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下午1時44分許│10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10,000元│││││義山店││├──┼───────────┼───────┼────────────┼─────┤│五│同上│106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20,000元││││下午3時許│之樹枝洗衣店││││││││├──┼───────────┼───────┼────────────┼─────┤│六│同上│106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之│20,000元││││下午3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崙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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