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周翠雲
章心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被上訴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被上訴人 李弘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上訴人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戴元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王研人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複代理人郭冠廷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章心佛負擔百分之九十
六、上訴人周翠雲、章心禾各負擔百分之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章心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雖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詳後)觀之,上訴人多次爭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轄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上訴人章心佛(下稱章心佛)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與台北長庚醫院合稱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造成章心佛頭部受創,並稱就章心佛在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醫療期間所為醫療行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經章心佛確認被告為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並經上訴人請求更正被告名稱,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嗣後並以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名義應訴,參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轄包含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多家醫院,上訴人上開更正不影響台北長庚醫院之審級利益,爰列台北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章心禾(下稱章心禾)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具狀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駁回,章心禾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5年2月3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嗣本院再於105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章心禾除當庭表示終止與上訴人周翠雲(下稱周翠雲)間之訴訟委任,指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周翠雲外,並當庭聲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三第58頁),惟未據提出具體應聲請迴避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周翠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承能、謝向堯、魏國珍、 戴元基 、李冠甫、吳禹利、李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李弘裕(下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合稱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章心佛(下稱章心佛)新臺幣(下同)4,7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合稱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本息。 嗣章 心佛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張承能等18人應再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本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本息,經核係章心佛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因連續嘔吐,家屬恐其有腦出血情形,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到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為15分滿分,GCS為E4V5M6(即睜眼反應4分能自然睜眼、說話反應5分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6分可依指令動作),意識清醒,急診病歷並註明NOMORELIMBSWEAKNESS(不再四肢無力)、NOLOC(無意識喪失),且經2次腦部斷層攝影及抽取腦脊髓液檢查,排除腦出血及顱內感染可能,而以腹部X光檢查出腸阻塞(Ileus)。章心禾雖遵醫囑填寫住院通知單,同意住院,卻遭台北長庚醫院以詐欺方式於96年7月17日下午,不顧章心佛安危及家屬反對,擅自強將章心佛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因章心佛有腦部萎縮、頸椎變形隆起椎柱側彎等病況,且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頭部受到撞擊,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家屬要求醫師救治,遭護士推拖,並以無健保房,須日付1,500元差價方得住院為由,誘騙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且當日並無醫師前來診治。章心佛於住院期間,張承能等18人為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使用人及受僱人,分別有下列醫療疏失行為:㈠張承能為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於96年7月17日與謝向堯共同安排對章心佛違法轉診,明知章心佛當時並無需住院情況,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在住院通知單錯誤或不實登載「OTHERFORMSOFEPILEPSYWITHINTRACTABLEEPILE」;又明知章心佛腦部陳舊性且已鈣化之硬腦膜下血腫已存在逾20年,並無新生變化產生擠占、壓迫影響腦部功能情況,竟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記載「UndertheimpressionofChronicSDH,thepati
entwasadmittedtoourwardforfurtherevaluation
andtreatment」(基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的臆斷,此病人被收治入院做進一步的評估和治療);且明知章心佛轉診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昏睡,呈現明顯腦部創傷意識不清病況,指使或放任邵翊華為不實病歷登載,將主訴登載為「Severevomitinganddizzinessforoneday」(嚴重嘔吐或頭暈一整天)。另張承能於96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查房時,無視章心佛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未積極治療及檢查,棄章心佛於不顧,致章心佛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從96年7月17日轉診前15分掉到只有3分。嗣家屬至96年7月20日清晨接獲病危通知而提出質疑,林口長庚醫院始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及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惟章心佛情況未見好轉。又張承能妄圖移除章心佛陳舊且已鈣化固定位置,逾20年沒有明顯變化的硬腦膜下血腫,明知手術風險特高且無實益,會製造腦內空間壓力難以預期無法控制的變化,明顯不該進行手術,其他醫師均表示反對,惟仍堅持進行手術。再張承能明知無證據支持對於不適合手術的顱內血腫患者持續注射mannitol,且mannitol不可用於頭蓋內血腫病患,並對血液較濃病患會引起大的反彈性顱內壓升高及電解質失調的副作用,且依照醫師法,張承能應在台北長庚醫院執業,卻至林口長庚醫院開mannitol藥物與章心佛,未親自診治就下處方。張承能與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對章心佛轉診受到嚴重頭、頸部外傷,昏迷指數低至3至6分逾月,卻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Guideline)進行治療,張承能與林口長庚醫院均有過失。㈡謝向堯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96年7月17日未實際診查章心佛及履行告知後同意義務,即與張承能安排章心佛轉院,其醫療安排造成章心佛嚴重傷害,雖經家屬要求謝向堯出面說明並協助搶救,卻遲至96年7月22日始到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章心佛,延誤治療時機。㈢家屬於96年7月20日清晨接獲病危通知提出質疑,經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及生命徵象監測儀器,迄至96年7月23日晚上,魏國珍明知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符合全民健保頭部外傷住院要件之病況,卻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如施用他醫師推薦使用之麥斯克輸注液,違反醫療常規不正當操作,摒棄副作用低、有效之藥物不用,以侵害性最大、必要性存疑之手術為治療方法,且動員醫護人員不當施壓、誘騙欺詐家屬,以「抽換阻塞的腦室腹腔引流管是很小的手術、沒什麼風險、任何外科醫師都能做、抽換引流管後病人的情況一定可以恢復到住院轉診前的狀態」等保證方式,騙取章心禾在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在未獲正確告知情況下被騙簽名,縱魏國珍醫療行為無過失,仍應就手術全部或部分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魏國珍、李弘裕於96年7月23日為章心佛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失敗後卻隱瞞癱瘓失能、呼吸衰竭、腸胃大量出血、心跳、血壓飆高之病情,且不依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治療常規進行診治,反將章心佛強行轉出加護病房,造成章心佛健康嚴重受損,甚且還阻撓會診,危及章心佛生存機會,造成章心佛持續昏迷、癱瘓,幾度進出加護病房;且於96年7月26日晚上不顧章心佛為重症病患,有呼吸衰竭現象,強迫章心佛轉至普通病房,不提供必要之呼吸機及血氧監測儀,致章心佛一度發生呼吸急喘困難現象,經緊急處置,始免於難。其後於96年7月27日凌晨4時轉入加護病房,又轉回神經外科加護病房。㈣麻醉科主治醫師戴元基未履行告知後同意,未親自診治章心佛,造成麻醉風險激增,章心佛受害。㈤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李冠甫未依醫療常規親自診治章心佛,放任實習醫師藉其名號無照行醫,又發病危通知卻不做任何處理,棄章心佛不顧。㈥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吳禹利於96年8月3日不當施壓要家屬將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且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不依醫療常規救治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且錯誤使用益伊神錠(Imipramine),造成藥害致章心佛健康受損。又因章心佛在轉院時造成腦部及脊髓損傷,昏迷指數、意識狀態、認知及重要器官功能急遽惡化,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12大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第13大類「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及第18大類「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林口長庚醫院曾承諾由吳禹利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書,嗣因兩造間發生糾紛,竟阻撓、拖延申請且提供不實資料,致章心佛「腦部重大創傷重大傷病」之申請遭駁回,且對於「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未代為申請,吳禹利就章心佛因重大傷病申請所可得保護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未基於主治醫師職責加以維護,顯然違反附隨義務。㈦神經內科住院醫師王研人當時仍為實習醫師,卻冒充有照醫師遊走於病房,擅自單獨無照行醫,對於不需要再插尿管之章心佛,未經同意強行做侵入性的導尿管置入,由於技術生疏錯誤插入,造成章心佛尿道受損,血尿一整夜,且尿道因而嚴重感染、造成連續發燒,需長時使用抗生素治療,致章心佛健康受損,遺有容易尿道感染之後遺症。㈧護理人員甘維滿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且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推卸責任。㈨專科護理師李美瑩是醫師助理,取走章心佛氧氣鼻管,即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章心佛生命安全。㈩神經內科住院醫師李志鴻不依常規醫治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不當醫療處置造成章心佛血氧急劇降至70以下,卻除必須同意以氣切方式處理外不做其他處置,即棄章心佛而去;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蘇豐傑、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蔡育泰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呼吸治療師黃靜芝、陳大勝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護理人員邱碧茹、洪雅倫不依醫護常規護理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護理人員邵翊華脅迫章心禾簽立住院同意書,不實登載病歷、虐待病人、把重感冒傳染給章心佛,且不依醫護常規護理章心佛等情事。且於家屬向台北長庚醫院反應糾紛後,台北長庚醫院即毀滅證據、偽造及變造病歷、將健保改為自費,企圖以隱瞞病情、拖延不醫及高額醫療費用,逼迫家屬自動辦理出院。章心佛與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已成立醫療契約,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使用人及受僱人上開行為,致章心佛陷入昏迷不醒,顯然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張承能等18人於診斷治療過程,均對於醫療作為及風險評估等重要資訊,事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妥善治療,導致章心佛原僅為單純腸阻塞,現卻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等共同不法侵害章心佛之權利,亦違反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張承能等18人均為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受僱人,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章心佛之權利,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章心佛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每年需花費看護費用153萬3,000元;並需使用呼吸器、抽痰機、製氧機、血氧監測儀、電動醫療床、特製輪椅等醫療器材,且因重度障礙,為便於就醫而承租1樓房屋,每年租金24萬元;另須使用呼吸機用蒸餾水、看護墊、濕紙巾、紙尿褲、消毒消炎藥、矯正鞋等耗材及必需營養品等,每年耗材費用24萬元,依章心佛尚有23年餘命計算,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4,629萬元,加計其前已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3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先一部請求4,780萬元。周翠雲為章心佛之母親,目睹被上訴人違法失當醫療行為,身心飽受煎熬而病倒,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章心禾為章心佛之兄長,陪同章心佛就醫時遭受被上訴人多次威脅利誘逼迫簽署相關文件、多次出言侮辱或欺罔,並遭要求自行操作呼吸機等照護事宜,慘遭強制奴役,日以繼夜看護已積勞成疾,受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人格法益侵害,嚴重影響章心禾之生活品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違法不當醫醫行為加損害於章心佛,致其人身健康受侵害,追加請求所受人身損害費用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追加聲明:㈠張承能等18人應再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陪同家屬表示章心佛發生無先兆性嘔吐及嗜睡情形,經急診醫師安排相關檢查後留院觀察,謝向堯經急診醫師通知,於96年7月17日訪視章心佛,經評估可能陳舊性腦部病灶引起之退化,並在家屬表示「必要時不排斥接受外科手術」意願下,以電話照會並經張承能同意,考量台北長庚醫院並無神經科病房,遂由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後,安排於96年7月17日將章心佛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並轉由張承能擔任主治醫師及評估施行手術事宜。嗣章心禾在張承能說明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後,婉拒手術方式治療,經張承能評估後於96年7月19日將章心佛轉回神經內科病房,並由謝向堯續為治療。惟因 章心佛經 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謝向堯依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再次建議手術治療,經章心禾同意後,於96年7月24日再次轉至腦神經外科病房,由主治醫師魏國珍施行系爭手術治療,術後病況穩定,經接手之主治醫師吳禹利評估後建議出院療養,遭家屬婉拒。後因醫師輪替於96年11月17日更換主治醫師為蔡育泰,章心佛於96年12月6日經章心禾同意後辦理出院。章心禾既同意轉院並簽立住院同意書,對章心佛病況應有相當了解,方同意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住院治療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爭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未能指出相關醫護人員具體之醫療疏失,且未說明章心佛所受身體健康傷害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昧指摘相關醫護人員為「不實記載病歷」、「未遵循醫療常規」,逕以網路查詢之資料,佐以自身想法,即主張張承能等18人未按醫學常規治療、處置失當。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為章心佛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完全依醫療常規施作,並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章心佛經被上訴人照護後病狀已有好轉而漸趨穩定,且上訴人曾對魏國珍、張承能、李弘裕、謝向堯、戴元基5人(下稱魏國珍等5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疏失。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張承能等18人對章心佛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損害金額及項目,無詳加舉證說明各項金額之真實性、因果關係、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章心佛原即長期臥床,本即須24小時看護照護。至上訴人以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遭駁回,而指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未提供相關資料,然章心佛係因無申請重大傷病資格而遭駁回,與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無關,且全民健保核發之重大傷病資格僅係針對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助及減免,與章心佛接受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提供之醫療處置或照護並無相關。況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認被上訴人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常規,並無疏失,亦與章心佛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鉅額賠償亦均未證明,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章心佛為周翠雲之子、章心禾之弟,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因連續嘔吐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96年7月17日下午,由救護車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魏國珍於96年7月24日有為章心佛施行系爭手術,張承能等18人為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醫護人員,亦為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章心禾於96年7月16日因連續嘔吐,經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竟遭台北長庚醫院以詐欺方式於96年7月17日下午,擅自強行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運送期間缺乏必要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要求醫師救治亦推拖並誘諞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期間未有積極治療,致章心佛病情急遽惡化,及至96年7月20日接獲病危通知始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及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家屬至96年7月23日被迫及被騙填寫空白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反陷入昏迷癱瘓等生命徵象不穩定情形,並阻撓會診,造成章心佛持續昏迷、癱瘓,幾度進出加護病房;另不當施壓要家屬轉送長庚護理之家,且拖延重大傷病證明申請,並有毀滅證據、偽造及變造病歷、將健保改為自費以隱瞞病情、拖延不醫及高額醫療費用,逼迫家屬自動辦理出院等,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承能等18人連帶給付章心佛5,080萬元本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5,080萬元本息。張承能等18人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本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原審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主張章心禾非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違反專屬管轄,且未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在章心佛未經合法代理及違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下,仍進行審理,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違法判決,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僅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9條定有明文。經查:
1.章心禾於98年11月23日為章心佛向臺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表明擬由章心禾為監護人、 張盼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24日裁定宣告章心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章心禾為監護人,指定張盼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並已送達章心禾、張盼盼,且依法予以公告,臺北地院復依章心禾99年3月30日之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章心禾於101年4月20日以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事務所)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登記,其後南港戶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30日以章心禾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章心佛聲請監護宣告,亦經該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士林地院監宣裁定)而受士林地院通知,對登記事宜有所疑義為由,請臺北地院釋疑。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業已於99年3月24日確定,且迄未撤銷或廢棄,依法有效,雖經章心禾另聲請系爭士林地院監宣裁定准許在案,仍應以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為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既係依章心禾之聲請,經該院調查後而為裁定,即已確定,在未依法提起撤銷監護宣告前,仍具有效力。該監護宣告裁定既迄未依法撤銷,依前開說明,自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係屬無效,章心禾於原審判決時非章心佛法定代理人云云,自不足取。
2.本件原審判決依系爭臺北地院監宣裁定,認章心禾仍為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於合法通知上訴人後,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六第126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章心佛喪失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且未合法送達,原審繼續審理而作成裁判,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章心佛在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台北長庚醫院擅自將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因章心佛有腦部萎縮、頸椎變形隆起椎柱側彎等病況,無法負擔救護車從臺北至林口之顛簸,且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昏迷指數只剩3分,顯有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上訴人主張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昏迷指數為15分,意識清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堪信為真實。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前,於急診室期間由各值班護士分別記錄其生理狀況為:
①96年7月17日0時34分,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章
心佛之情形為:「活動力臥床、脈律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整性完整。GCS:E4V4M5,…」等語;同日4時1分之情形為:「…雙腳仍有抽動情形,病患現GCS:E4V4M4,較嗜睡,經 陳大偉 醫師診視後於V-Pshunt處抽CSF做檢查,告知檢查之目的,可接受,並於大腦斷層檢查追蹤,告知處置目的,可接受,續觀察…」;同日6時22分之情形為:「…GCS:E1V3M4,呼吸順暢,…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況變化…」等語,記錄人員為 莊佳玲 ,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反面至第398頁正面),其昏迷指數分別為13分、12分、8分。
②96年7月17日8時30分,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章
心佛之情形為:「張眼3分…語言2分…運動5分…活動力軟弱、脈律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整性完整。
病患意識drowy(按即為嗜睡),GCS:E3V2M5,…續觀察。
…」等語,記錄人員為 資麗娟 ,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正面),其昏迷指數為10分。
③96年7月17日10時29分,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
章心佛之情形為:「…GCS:E3V2M5,呼吸順,臥床休息,家屬代訴平日服用抽搐口服藥未帶來,經 黃集仁 醫師予診視後,於開立如上藥物使用,續觀察中。…」等語,記錄人員為 黃雅琪 ,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8頁),其昏迷指數為10分。
④96年7月17日10時50分,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
章心佛之情形為:「張眼4分…語言4分…運動6分…活動力軟弱、脈律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整性完整。病患意識clearbutweekness,GCS:E4V4M5-6,…續觀察。…」等語,同日15時40分之情形為:「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活動力軟弱、脈律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整性完整。病患意識clearbutweekness,GC
S:E4V4M5-6,…續觀察…」等語,記錄人員為資麗娟,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8頁反面),其昏迷指數為13至14分。
(2)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後至同年月19日,於住院期間由各值班護士分別記錄其生理狀況為:
①96年7月17日18時25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入院時,依林口長
庚醫院護理記錄單所載為:「…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4分…運動6分…、左瞳孔大小…3.0mm、右瞳孔大小…3.0mm、…肌肉張力左上肢…=0、肌肉張力左下肢…=0、肌肉張力右上肢…=3、肌肉張力右下肢…=0、活動力臥床、脈律正常、動脈強度3+易於觸知,不容易因加壓而消失(正常)、呼吸道通暢、咳嗽無、分泌物清除方式自咳、痰液量少、痰液性質稀薄、呼吸型態規則、呼吸音正常、呼吸速率正常、腹部正常、腸蠕動音正常、體重75公斤、身高163CM、…入院時間18:25,已將病患安置妥當,…身體評估病患無壓瘡,家屬協助Q2HCHANGEPOSITION,呼吸無痰音,使用尿壺解尿…體能狀況:有頭昏或虛弱感…」等語,記錄人員為邵翊華,有護理記錄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其昏迷指數為14分。
②於同年月18日1時44分起,章心佛之狀況為:「意識混亂、
張眼3分…語言…4分、運動…6分、左瞳孔大小…、右瞳孔大小…3.0mm、…肌肉張力左上肢…=0、肌肉張力左下肢…=0、肌肉張力右上肢…=3、肌肉張力右下肢…=0、病患目前夜眠中,經由喊話可睜開眼睛,呼吸型態平順無痰音,…無任何不適之主訴,IVF留置通暢且滴數正常,周圍無紅腫或滲液等情況,依醫囑給予…,給藥原因消化差,告知病人及家屬藥物作用,副作用及相關注意事項於同意下執行,家屬陪伴於側,目前尿壺使用,現臥床床欄使用,Q1H巡視觀察病患」等語,由護理人員 陳淑君 記錄,有護理記錄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其昏迷指數為13分。
③同日9時2分起,章心佛之情況為:「意識混亂、張眼4分…
語言…4分、運動…6分、左瞳孔大小…3.0mm、右瞳孔大小…3.0mm、…肌肉張力左上肢…=0、肌肉張力左下肢…=0、肌肉張力右上肢…=3-4、肌肉張力右下肢…=1、…現坐於床上休息…呼吸平順,無費力,…,家屬表示進食少,已告知家屬如有此情形可給予少量多餐或考慮onNG,家屬表示不考慮onNG,已告知Dr.張承能,表示續觀察,依醫囑給予…,給藥原因:依病情需要,告知病人及家屬藥物作用,副作用及相關注意事項於同意下執行,…」等語,由護理人員 蘇靖惇 記錄,有護理記錄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其昏迷指數為14分。
④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8時20分之情況為:「…意識嗜睡、張
眼3分…語言4分、運動6分、左瞳孔大小3.0mm、右瞳孔大小
3.0mm、…肌肉張力左上肢…=0、肌肉張力左下肢…=0、肌肉張力右上肢…=1、肌肉張力右下肢…=0、…活動力臥床、脈律正常、動脈強度3+易於觸知,不容易因加壓而消失(正常)、呼吸道給氧氣、咳嗽有、分泌物清除方式自咳、痰液量少、痰液性質稀薄、呼吸型態規則、呼吸音正常、呼吸速率正常、腹部正常、腸蠕動音正常、大便次數0、…病人臥床休息中,現呼吸淺快,…病人現很嗜睡但可叫醒,…」等語,其記錄者為 詹淑婷 ,有護理記錄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其昏迷指數為13分。
(3)綜上,章心佛於96年7月17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前在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時,其意識狀況差別並不大,其昏迷指數為8分至14;嗣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晚上6時25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至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0分,林口長庚醫院各不同護理人員邵翊華、陳淑君、蘇靖惇、詹淑婷等,就有關章心佛之意識狀況記錄差別並不大,其昏迷指數均有13分至14分,並無上訴人主張章心佛昏睡不醒,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章心佛在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時,即有嗜睡之情形,但其意識仍屬清醒,與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意識狀態差異不大。至上訴人主張因遭台北長庚醫院擅自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於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指張承能指使或放任邵翊華為錯誤不實病歷登載,將主訴不實登載為「Seve
revomitinganddizzinessforoneday」記載云云。然邵翊華於護理記錄單並無任何此部分之記載(此部分記載係載於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且所謂主訴係指病人看病時對醫師為自己病情之陳述,邵翊華則為章心佛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輪值之護士,其對章心佛之生理狀況及照護情形,均載於護理記錄單,自無上訴人所指張承能指使或放任邵翊華為不實病歷登記之情事可言。參酌上訴人於起訴書自陳「96年7月16日原告因發生連續嘔吐情況,症狀與96年2月22日急性腦出血剛發生時嘔吐的情形極為相似,家人恐再有腦出血情形,救護車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等語(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而急診病歷亦載:「Nauseavomiting…」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9頁反面),堪認出院病歷摘要應係沿襲急診病歷而來,並非指章心佛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時有一整天嘔吐及頭暈,加以依邵翊華之後各不同值班之護理人員就章心佛在護理紀錄單所為之記載可知,章心佛雖有嗜睡情形,但均可叫醒,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意識不清昏睡狀態情形。而上開期間之護理紀錄單前後紀錄資料均屬密接,且於各次紀錄均經各值班人員於其上用印,並無遭竄改之情形,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情形應屬可信。依上情形足認章心佛於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時,並無上訴人所指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情形,上訴人主張張承能指使或放任邵翊華為錯誤不實病歷登載云云,自無可取。
(4)又章心佛就本件與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之醫療糾紛,曾對魏國珍等5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81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該案經檢察官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按指章心佛,下同)於96年7月16日10點46分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經電腦斷層檢查及其他檢驗結果,急診醫師認為應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由神經外科張承能醫師治療,故安排7月17日13點50分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當時病人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13至14分(E4V4M5至6),轉院前及轉院後之生命徵象並無改變,故轉院過程並無疏失」等語,有醫審會990124號鑑定書影本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醫審會鑑定報告卷【下稱鑑定報告卷】第10頁),經核與卷存病歷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二病歷卷第69、397頁、第398頁反面)。
(5) 再章心佛 自96年7月18日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1日之狀況及醫師處置情形分別為:
①96年7月18日9時43分昏迷指數為14分(E4V4M6),張承能給予降腦壓藥物(Mannitol300mL/bot75mLIVFq8h)治療。
②96年7月19日9時45分,因章心佛較嗜睡,昏迷指數11分(E2V
3M6),經建議使用鼻胃管,但為章心佛家屬拒絕。同日13時55分,張承能開立抽血檢驗鈉離子濃度(Na),發現低鈉血症(125meq/L、參考值134~148meq/L),先採取飲食加鹽;章心佛於14時移轉由謝向堯繼續照顧,因章心佛腹脹,處方給予灌腸(Fleetenema118mL/bot1botst),後再新增軟便藥(SennosideB7.5mg/tab1#POhs)及胃腸藥(magnesiumoxide250mg/tab1#POqid);20時31分醫囑每8小時追蹤鈉離子濃度共3次(NaQ8H×3),並處方給予氯化鈉靜脈滴注(3%NaCl500mL/bot20mLIVF20
mL/hrst);章心佛於同日23時44分意識狀態惡化至昏迷指數7分(E1V2M4),瞳孔左右大小不對稱(7mm/3mm),對光有反應(+/±),懷疑顱內壓力增高,緊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③96年7月20日零時13分,放射科主治醫師 傅真如 報告:1.兩
側鈣化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2.兩側因血腫致腫塊效應(ma
sseffect),左側較嚴重,引發左向右鐮幕下移位(subfalcineherniation),3.交通性水腦症,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障礙,4.懷疑兩側基底核小空洞性栓塞(lacunarinfarcts),5.懷疑腦萎縮。返回病房後,依醫囑給予降腦壓(Mannitol300mL/bot150mLIVFst)藥物;同日4時8分追蹤鈉離子濃度為124meq/L;10時58分鈉離子濃度為128meq/L,15時43分章心佛意識惡化至昏迷指數6分(E1V1M4),謝向堯向家屬解釋可能之原因為低血鈉、癲癇、腦部病變或其他系統性疾患(例如腸脹氣等),先治療低血鈉、腸脹氣及提供營養,如無效可能需考慮腦部手術;16時因章心佛無法自行進食,而給予鼻胃管置放及管灌飲食(NGdiet1800卡/天),家屬反應訂製輪椅及病人消化問題之需求,而會診復健科及中醫科,因章心佛雙腳會不自主抽動,謝向堯安排腦波檢查(EEG)及檢測血氨(Ammonia);19時16分章心佛鈉離子濃度為131meq/L,低血鈉症有改善。
④96年7月21日7時10分章心佛血氨值為正常(Ammonia131μg
/dL、參考值<170μg/dL);12時7分章心佛意識惡化,昏迷指數3分(E1V1M1);12時9分醫囑更新藥物:抗癲癇劑(vigabatrin500mg/tab2#PObid×7天、phenobarbital30mg/tab6#POhs×7天及lamotrigine/Lamictal100mg/tab2#PObid×7天)、胃腸用藥(metoclopramide2mL/amp1
ampIVq8h×7天)、抗心律不整劑(bisoprololfumarate5mg/tab1#POqd×7天)、利尿劑(benzylhydrochlorothiazide4mg/tab1#POqd×7天)、降腦壓藥(Mannitol300mL/bot75mLIVFq6h×7天)、軟便藥(SennosideB7.5mg/tab1#POhs×7天)、胃腸藥(magnesiumoxide250mg/tab1#POqid×7天)及降壓劑(amlodipine5mg/tab1#POqd×7天)。
⑤以上各情,有醫囑單、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等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第145至147頁、第403至408頁)。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有關章心佛自96年7月18日之昏迷指數差異非大,應屬正常,及自同年月19日開始逐漸惡化,於上開期間並經醫囑開立相關之藥物治療,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系爭鑑定書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病程記錄曾記載章心佛係從96年7月17日惡化,質疑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云云,但醫審會鑑定之基礎即96年7月16、17日之昏迷指數記錄,而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後至18日止昏迷指數變化情形甚小,可認生命徵象在轉院區前後並無太大變化,但自該日之後迄至96年7月19日、21日逐步惡化情形,固因章心佛本身痼疾即存在不穩定之因素,而屬高危險群病人(詳後,見
貳、四㈡1.(4)②所述),但上訴人摘錄96年8月24日病程記錄部分回溯病史記載(原文「Hisconsciousnessworsen
edfrom7/17andwassuspectedsecondtodysfunction
oftheVPshunt」(章心佛意識狀態係從96年7月17日有惡化情況而被懷疑有腦室腹膜分流之第二功能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逕自認為96年7月17日轉院區後之病歷記載遭變更或偽造,抑或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實,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章心佛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時意識已不清,並指依病歷記錄為E1V1M1,經核乃開始出自96年7月21日12時7分之病程記錄,並延續至同月22日16時50分之病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佐以於96年7月19日亦有昏迷指數7分(E1V2M4)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均距離96年7月17日下午轉院時,已有數日之久,故上訴人主張台北長庚醫院將章心佛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行為有醫療判斷上之疏失,且以救護車轉院區過程因未有安全防護及醫護人員陪同,導致章心佛轉院區後即由意識清楚陷入不清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主張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病歷有關前揭轉院後之意識情況記載不實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71、273頁),均係於96年7月26日後拍攝,且由照片雖可認章心佛躺臥病床,惟無法自照片確認章心佛真實意識狀態,故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
(7)綜上,章心佛自台北長庚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時,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情事,上訴人主張台北長庚醫院擅自將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腦部受有傷害,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云云,尚無足取。
2.張承能等18人在對章心佛的醫療行為過程是否有疏失?
(1)張承能部分:①有關上訴人主張張承能與謝向堯擅自強行將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查,章心佛係於96年7月16日因嘔吐多次送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時,由家屬代述上開情形,經 李文景 醫師診視章心佛原排定需顯劑BrainCT檢查,因家屬表示之前章心佛在別家醫院顯影注射接藥物推不進血管,該醫師評估後,給予章心佛更換不需顯影劑方式F/UBrainCT檢查,其後台北長庚醫院護理人員予以自我介紹、環境介紹及指導家屬床欄使用、床輪固定等安全措施、護理人員護理巡視點滴注射狀況、協助身體清潔、翻身、醫師評估解釋同意與藥物使用、抽樣檢查報告、注射藥物、醫師因家屬代訴未攜平日服用抽搐藥物而診視後開立藥物、謝向堯解釋病情及將住院科別更改為NS、復健科人員解釋申辦吐輸復健器材細項,至於同月17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護理人員邵翊華將章心佛安置妥當,自我介紹、環境介紹及執行入院護理、巡視病房時,均有家屬陪伴等情,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0頁)。果章心佛或其家屬未獲告知將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由張承能接續進行相關診治時,則章心佛經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過程中,章心佛及其家屬必然詢問,若不願意亦會加以拒絕,尚難想像章心佛或其家屬竟係於不知情或拒絕之狀況下,仍遭台北長庚醫院強制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況章心佛於同月17日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家屬章心禾、章心怡亦在住院通知單上填具相關資訊,有住院通知單等影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1、12、13頁、原審卷二第71、384、385頁、原審卷四第161頁),上訴人主張章心佛係遭台北長庚醫院謝向堯、張承能擅自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云云,應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另稱:其所簽署前揭文書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張承能明知章心佛當時並無癲癇發作需住院情況
,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在住院通知單診斷欄錯誤或不實登載「OTHERFORMSOFEPILEPSYWITHINTRACTABLEEPILE」(其他形式的癲癇伴有難治的癲癇);又明知章心佛腦部陳舊性且已鈣化之硬腦膜下血腫已存在逾20年,並無新生變化產生擠占、壓迫影響腦部功能情況,竟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記載「UndertheimpressionofChronicSDH,thepatient
wasadmittedtoourwardforfurtherevaluationandtreatment」(基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的臆斷,此病人被收治入院做進一步的評估和治療);且明知上訴人章心佛轉診到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昏睡,呈現明顯腦部創傷意識不清病況,卻指使或放任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邵翊華做錯誤不實之病歷登載,將主訴登載為「Severevomitingan
ddizzinessforoneday」(嚴重嘔吐或頭暈一整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經 陳亮憲 醫師檢查後,在急診病歷上載:「OTHERFORMSOFEPILEPSYWITHINTRACTABLEEPILE」;且經於入院記錄記載「UndertheimpressionofChronicSDH,thepatientwasadmittedtoourwardforfurtherevaluationandtreatment」等語,有急診病歷、入院記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第142頁)。惟章心佛前於88年即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當時即診斷有「EPILEPSY(按即癲癇)」,並於96年7月16日前均持續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二第14至68頁),其中94年9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中醫骨傷科病歷並載有:「癲癇史多年,兩下肢無力,足不任地(9月變嚴重)…」等語,於96年7月11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診療時,病歷仍記載「EPILEPSYRx」(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58頁反面),顯見章心佛至少在88年至台北長庚醫院治療時,即已有癲癇之症狀,並持續治療至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送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又章心佛經急診內科陳亮憲醫師檢查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BrainCT)結果為左側開顱後狀態、左側鈣化慢性硬膜下血腫(55×140×32mm)及腦室變大等情,則醫師依其檢查診斷結果,而作出住院評估治療之判斷,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可言。況章心禾作為章心佛之家屬,依其情形若認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之判斷有何疑義,自可當場詢問清楚,如對醫師判斷有所疑義,亦可不接受醫師所為住院評估及治療,自不得僅憑病患家屬對病患症狀之意見想法,即認台北長庚醫院之醫師所為判斷之記載,係屬故意為不實錯誤登載。至上訴人指張承能指使或放任邵翊華為錯誤不實病歷登載,將主訴不實登載為「Severevomitinganddizzinessforoneday」記載部分,並不足取,業已說明如前(見貳、四、㈡1.(3)),茲不贅述。
③上訴人復以張承能於96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查房時無視章心
佛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未予積極有效之治療及檢查,棄章心佛於不顧,致章心佛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從96年7月17日轉診前滿分15分意識完全清醒,掉落到只有3分最低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述情形可知,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時,其昏迷指數尚有13至14分,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昏迷指數3分(見貳、四、㈡1.(3)所述)。
且依護理記錄錄單,護理人員分別於96年7月18日1時44分依醫囑給予Metoclopramide9.08mg(7.68mgbase)2ml/amp;於96年7月18日上午9時2分依醫囑給予Vigabation500mg/
tab2PCPOPCBID,Lamotrigine(原廠Lamictal)100mg/ta
b1PCIVQ8H,Bisorprololfumarate5mg/tab1PCPOPCQD,Nifedipineex.release30mg/tab1PCPOPCQD,Benzylhydrochlorothiazide4mg/tab1PCPOPCQD;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依醫囑給予D-Mannitol(IVF)20%,300ml/bot75MLIVFSTAT等藥物,有護理記錄單影本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反面、第401頁),足認章心佛於此期間均有投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④上訴人主張張承能明知並無證據支持對於不適合手術的顱內
血腫患者持續注射mannitol,且mannitol不可用於頭蓋內血腫病患,並對血液較濃病患會引起大的反彈性顱內壓升高及電解質失調的副作用,且依張承能依醫師法應在台北長庚醫院執業,卻至林口長庚醫院開mannitol藥物與章心佛,沒有親自診治就下處方,張承能與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對於章心佛轉診受到嚴重頭部、頸部外傷,昏迷指數低至3至6分逾月,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Guideline)進行治療,均有過失云云。查,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經急診室內科陳亮憲醫師予以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BrainCT)結果為左側開顱後狀態、左側鈣化性慢性硬膜下血腫(55×140×32mm)及腦室變大,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不良(V-Pshuntdysfunction)。7月17日3時53於急診室做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與第一次檢查報告類似,同日13時15分癲癇科謝向堯醫師診視病人,解釋病情後更改住院科別,於15時50分安排病人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由神經外科張承能醫師主治,張承能則於96年7月18日10時55分開立D-Mannitol(IVF)20%,300ml/bot劑量75ml,數量為7天。章心佛於96年7月17日18時25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其意識清醒(昏迷指數E4V4M5-6),張承能醫囑開立監測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等情,有急診病歷、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等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第99頁、第142至144頁、第145頁)。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就關於「㈡張承能醫師自9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有無因未施予積極診斷與治療而導致告訴人(按指章心佛,下同)病情加重,終致告訴人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於9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止,張承能醫師稱因病患章心佛轉回內科治療,故其當時已非該病患之主治醫師而無參與治療之義務等語,此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就此鑑定結果為:「…㈡⑴張承能醫師給予病人靜脈輸液、氧氣、抗癲癇及降腦壓藥物施以積極治療,照護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無明顯變化,張醫師已盡到臨床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病人轉至癲癇科,主治醫師為謝向堯醫師,臨床之義務及責任應歸屬謝醫師,張承能醫師無參與醫療之義務,此主張合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0頁),參酌章心佛於96年7月17日下午18時25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陷入昏睡狀態,昏迷指數僅3分之情形,已如前述(見貳、四、㈡1.所載),且依病歷資料,章心佛於此期間亦有投藥治療之情事,系爭鑑定書前開鑑定意見為可採。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章心佛於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時,因台北長庚醫院未注意於運送期間應予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頭、頸部受傷而致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情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張承能未親自診治就下處方,且有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進行治療云云,洵無可取。
(2)謝向堯部分:有關上訴人主張張承能、謝向堯共同安排擅自強行將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見貳、四、㈡2.(1)①);另上訴人主張章心佛於轉院過程中受有嚴重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意心佛於轉院過程受有嚴重傷害,家屬要求謝向堯出面說明並協助搶救,卻遲至96年7月22日始到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章心佛,延誤治療時機云云,即無可取。
(3)魏國珍、李弘裕部分:①有關上訴人主張魏國珍不當施壓、誘騙欺詐家屬以包醫保證
方式騙取章心禾在空白手術同意書簽字,未盡說明義務,即為系爭手術部分:查,章心禾於96年7月17日立住院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上載建議手術名稱為「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手術原因為「水腦症」,且載明醫師已解釋施行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相關資料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情,有住院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影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3、15、16頁),章心禾亦承認住院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為其所簽立。又謝向堯在原審陳稱:伊係章心佛主治醫師,章心佛送入急診係伊會診,伊在急診向章心禾分析章心佛本身情形及可能病因、處理方式,但之後住院過程,章心禾始終不滿其建議及處理方式,最後更指摘伊欺騙章心禾帶章心佛住院,致病情變差等語;張承能亦陳稱:伊同意鈣化腦出血不用開刀,但章心佛併有水腦症,若開刀可以維持原狀,不開刀可能會惡化,因謝向堯打電話說章心禾在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事,經討論後,伊意見係若外科處理只針對水腦症,故與謝向堯說如家屬有意接受手術治療,就直接簽給伊,病患有開刀的意願,伊會跟家屬溝通,因為要獲授權才能進行手術,謝向堯說家屬有意願接受手術所以簽給伊,但隔天查房時,家屬表示不考慮開刀訊息,伊跟家屬溝通如果沒考慮開刀,就轉神經內科作藥物治療,家屬也同意,所以隔天轉給謝向堯,如果家屬不同意開刀,醫師就不會開刀,所以伊就未幫病患動手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30頁);另魏國珍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章心佛家屬擔心手術風險,所以考慮很久,後來內科醫生跟他說手術比較有機會清醒,因家屬想問另一位外科醫師意見,謝向堯拜託伊,伊跟章心佛家屬解釋之後,他們同意接受此手術,麻醉風險及更換導管可能出血,且當時章心佛非清醒所以風險較高,我們都有再強調1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818號卷【下稱桃檢24818號卷】第144頁),而依96年7月23日下午18時之護理記錄單亦載:
「神經外科醫師魏國珍前來會診,並和家屬解釋病情,預排明日開刀,並預會診麻醉科前來會診,家屬可接受,續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且有會診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9、23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謝向堯、張承能、魏國珍等於進行相關重要醫療行為之前,與章心佛及其家屬告知討論病情及診療方式等語,應屬可取。況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上午因較嗜睡,攝取量少,經林口長庚醫院建議使用鼻胃管,為其家屬所拒絕,經張承能載於病程紀錄:「日期:96/07/1909:45…moredrowsytoday…poorintake,suggestonN-Gtube,butfamilyrefused」),有病程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核與該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家屬伴,病人進食差,專科護理師建議病人ONN-G,但家屬拒,故教導給予少量多餐可接受,續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則有關章心佛家屬拒絕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建議之裝置鼻胃管一事尚加以記載,依其情形觀之,足認章心佛家屬對林口長庚醫院就章心佛住院期間關於各項醫療建議並非全盤接受,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就此記載於病歷、護理記錄單中,倘章心佛及其家屬有表達不同意見,甚或改變原先決定時,應無迫使章心佛繼續進行預定療程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無可取。依其情形,堪認魏國珍業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至上訴人章心禾遭騙而在空白手術同意書簽名一節,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魏國珍、李弘裕手術失敗、惡意隱瞞病況,不提
供積極有效治療、摒棄副作用低且有效之藥物不用,卻以侵害性最大、必要性存疑、得不償失之手術為治療方法,阻擾會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A.章心佛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於96年7月19日9時45昏迷指數11分(E2V3M6),張承能於該日13時55分開立抽血檢驗鈉離子濃度(Na),發現低鈉血症,先採取飲食加鹽。自當日14時起章心佛移轉由謝向堯繼續照顧,因章心佛腹脹,處方給予灌腸,後再新增軟便藥及胃腸藥;於20時31分醫囑每8小時追蹤鈉離子濃度共3次,並處方給予氯化鈉靜脈滴注;章心佛於23時44分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7分(E1V2M4),瞳孔左右大小不對稱(7mm/3mm),對光有反應(+/±),懷疑顱內壓力增高,緊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7月20日0時13分,放射科主治醫師傅真如報告:1.兩側鈣化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2.兩側因血腫致腫塊效應,左側較嚴重,引發左向右鐮幕下移位3.交通性水腦症,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障礙,4.懷疑兩側基底核小空洞性栓塞,5.懷疑腦萎縮。返回病房後,依醫囑給予降腦壓藥物;4時8分追蹤鈉離子濃度為124meq/L;10時58分鈉離子濃度為128meq/L,章心佛於15時43分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6分(E1V1M4);16時因章心佛無法自行進食,而給予鼻胃管置放及管灌飲食(NGdiet1800卡/天),嗣因章心佛雙腳不自主抽動,謝向堯安排腦波檢查及檢測血氨;19時16分章心佛鈉離子濃度為131meq/L,低血鈉症有改善。同年7月21日7時10分章心佛血氨值為正常,當日12時7分意識惡化,昏迷指數3分(E1V1M1);12時9分醫囑更新藥物:抗癲癇劑、胃腸用藥、抗心律不整劑、利尿劑、降腦壓藥、軟便藥、胃腸藥及降壓劑等情,已如前述(見
貳、四、㈡1.(5))。而謝向堯於96年7月20日15時43分章心佛意識惡化至昏迷指數6分時,向家屬解釋可能原因為低血鈉、癲癇、腦部病變或其他系統性疾患(例如腸脹氣等),先治療低血鈉、腸脹氣及提供營養,如無效可能需考慮腦部手術,於同年7月21日12時7分章心佛昏迷指數僅剩3分,經治療及觀察病情後,同年7月23日意識進步至昏迷指數5-6分(E1V1M3-4),於當日15時28分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魏國珍,術前評估懷疑章心佛意識不清可能因:(1)水腦症伴隨顱內壓增高而引起或(2)電解質不平衡或(3)癲癇而引起。章心佛之低血鈉可能因藥物(thiazide)、進食不良或顱內壓增高而引起,會診魏國珍評估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檢查血液及尿液鈉離子及觀察章心佛神經功能狀況。96年7月24日尿液鈉離子檢驗報告正常(137meq/L、參考值40-220meq/day),當日魏國珍及李弘裕醫師進行右側腦室腹腔再探查(revision)手術,麻醉醫師為戴元基;將舊管移除,重新置入中壓的新管,於當日14時35分進入手術室,手術於15時1分開始,於19時結束,19時5分送出手術室。手術方式為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由右額葉(Kocherpoint)進入腦室,清澈腦脊髓液流出穿刺管,腦壓約10cmH2O(參考值<20cmH2O),中壓貯水閥(Reservoir)被使用,先前舊的腦室腹腔引流管被移除,失血量紀錄為極少量(minimal)。手術後拔掉氣管內管,發現章心佛呼吸窘迫(respiratorydistress)及輕度呼吸喘鳴(stridor),給予靜脈注射藥物硫酸阿托品(atropine1.0mgIV)及自主神經系藥(Vagostigm
in2.5mgIV),向家屬解釋因章心佛胸廓變形(chestdeformity)可能造成呼吸不順,必要時可能需重插氣管內管。
手術後章心佛血氧飽和度95-100%、呼吸18次/分、血壓116/75mmHg,呼吸有輕微哮喘。96年7月25日章心佛因肺部兩側有對稱性擴展,安排加護病房積極照護,轉由魏國珍主治,之後病情穩定。96年8月1日14時49分意識逐漸進步至昏迷指數9分(E3V2M4),同年8月2日20時30分轉至神經內科病房繼續照顧,由吳禹利醫師主治,章心佛意識中度昏迷,昏迷指數9分(E4V1M4),生命徵象穩定。同年8月16日15時15分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同年8月22日15時5分病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右側上下肢肌力2分,左側上下肢肌力0分。96年8月28日11時38分章心佛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右上肢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0分。同年9月22日10時36分章心佛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右上肢肌力3-4分,右下肢肌力1-2分,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1分,病情穩定。96年12月6日08:55病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1-3分,左上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1-3分,當日辦理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等情,除如前所述外,且有手術前護理紀錄單、病程記錄、麻醉前評估表、麻醉記錄(ANESTHESIARECORD)、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抗生素審核單、會診單、追蹤會診單、出院檢驗彙總報告、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心內二科檢查報告單、神經內科一科檢查報告單、急重症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輸血記錄單、呼吸治療檢驗報告單、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核子醫學放射免疫分析報告表、轉主治醫師通知單、出院照護計畫書、護理記錄單、全民健保長庚醫院轉診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99至139頁、第145至207頁、第215至264頁、第296至313頁、第316至319頁、第325至322、324頁至383頁、第386至389頁、第392頁、第403至619頁、第633頁)。
B.桃園地檢署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就「㈣告訴人於96年7月16日急診時之腦部斷層掃描能否判斷有腦室腹腔引流導管阻塞之情形?以當時之情況,施以何種醫療處置為妥?之後(手術前)所進行之腦部斷層掃描及其他相關檢查是否能判斷有腦室腹腔引流導管阻塞之情形?此時施以何種醫療處置為妥?並請就院方認有必要施以更換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手術一事之判斷有無不當提供鑑定意見。㈤魏國珍醫師、李弘裕醫師對告訴人進行更換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手術過程中有無醫療疏失?有無因疏失行為致告訴人發生肺塌陷、呼吸衰竭、癱瘓之情形?」等事項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㈣
(1)96年7月16日在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室變大,但腦部大腦紋路仍存在,無腦壓增高,故尚難判斷是否有阻塞,當時只需密切觀察及保守療法。(2)96年7月19日病人意識變差,昏迷指數7分(E1V2M4),懷疑顱內壓增高,參照7月20日00:09之電腦斷層影像結果顯示腦室大、腦紋不明顯及腦室周圍水腫,需懷疑引流管功能不佳,在治療低血鈉及補充營養後,仍無法改善意識狀態,且臨床認為引流管有阻塞時,有必要手術更換新的引流管,因此,魏國珍醫師及李弘裕醫師進行更換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3)96年7月16日13: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室大,但腦紋明顯,無腦室周邊水腫現象,可保守性治療,繼續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昏迷指數及肢體運動狀態是否有變化,隨時再做電腦斷層檢查,追蹤腦部變化。7月17日0
4:11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與7月16日之檢查結果相似,無明顯腦部結構之變化或惡化。7月20日00:09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室大,大部分腦紋消失,腦室周邊出現水腫現象,需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必要時應以手術重新置換新引流管;故院方認有施以更換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手術之判斷,並無不當。㈤本案病人本身有胸廓變形,手術麻醉後可能會發生呼吸功能障礙影響肺部,造成肺塌陷嚴重者會有呼吸衰竭。依病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院常規,尚未發現有因疏失致病人肺塌陷、呼吸衰竭及癱瘓之處。」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1、12頁),本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堪認系爭鑑定書此部分鑑定應屬可取,足認魏國珍、李弘裕為章心佛所為系爭手術係屬必要,且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療常規,而依系爭鑑定書所認並未發現有因疏失致章心佛肺塌陷、呼吸衰竭及癱瘓之情形,上訴人指魏國珍魏國珍、李弘裕手術失敗、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以手術為治療方法且不當施壓云云,自無足取。
C.至上訴人主張魏國珍誘騙欺詐家屬、阻擾會診等,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謝向堯於96年7月21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魏國珍進行術前評估,於同年7月24日與李弘裕醫師進行手術,同年7月25日章心佛因肺部兩側有對稱性擴展至加護病房照護,轉由魏國珍主治,於同年8月2日20時30分再轉由吳禹利醫師主治,已如前述,而章心佛在魏國珍主治期間曾於96年7月31日會診胸腔內科、胃腸肝膽科等情,有會診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擾會診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4)戴元基部分:①有關上訴人主張戴元基未於術前說明,騙取伊簽立麻醉同意
書,未盡說明義務,即為系爭手術之麻醉部分:查,章心禾於96年7月17日立住院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載建議手術名稱為「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手術原因為「水腦症」,且載明醫師已解釋施行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相關資料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情,已如前述。又章心禾於96年6月23日所簽立之麻醉同意書上載明:醫師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的方式,解釋麻醉的相關資訊,病人家屬亦了解為順利進行手術,須接受麻醉,了解施行麻醉的方式及風險等情,有麻醉同意書影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章心禾亦承認麻醉同意書等為其所簽立。又戴元基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麻醉評估單手術前1天會交家屬,在伊拿到麻醉同意書時,上面基本資料已由家屬填寫,護士再拿同意書交給伊,開刀當天由伊填寫其他欄位,伊看完記錄後,向家屬解釋,解釋完才由家屬簽同意書,確認家屬瞭解麻醉風險,才交麻醉護士和開刀房護士做最後確認,完成確認才進開刀房等語(見桃檢24818號卷第146至147頁)。參酌前開謝向堯、張承能在原審及魏國珍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之陳述(見貳、2.(3)①所述),及96年7月23日下午20時4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助理員伴同病人及家屬會診麻醉科,注意其返室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並有經章心禾簽章之麻醉前評估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依其情形,堪認戴元基業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至上訴人章心禾遭騙而在空白麻醉同意書簽名一節,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麻醉科主治醫師戴元基未親自診治章心佛,造成
麻醉風險激增,章心佛受害云云。查,章心佛於90年7月24日進行手術前,戴元基於96年7月23日即進行麻醉前評估,並於翌日即96年7月24日手術時參與手術之麻醉,有麻醉前評估表、麻醉記錄(ANESTHESIARECORD)、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8頁),而桃園地檢署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就「㈥戴元基醫師於麻醉過程(含術前評估及說明、術中施以麻醉及術後至甦醒時)有無疏失致告訴人因而發生呼吸衰竭、癱瘓之情?」等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㈥病人因腦水腫接受腦室腹膜分流(VPSHUNT)手術。其麻醉前評估,包括有胸腔與腦血管病變問題,服用抗高血壓及利尿劑藥物之紀錄,並對青黴素過敏;病人為神經纖維瘤病人,有癲癇、高血壓、鈉離子低、昏睡、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不會吞嚥、極重度智障、肢障及脹氣嚴重,且長期臥床之問題,屬於高危險群病人。病人於96年7月24日接受手術,手術中有完整麻醉紀錄,未出現低血壓狀況。術後接受靜脈藥物給予硫酸阿托品(atropine)及自主神經系藥(Vagostigmin)以利儘早拔管,減少肺部及呼吸道感染。依病程紀錄,手術後病人血氧飽和度95-100%,呼吸18次/分、血壓116/75mmHg,呼吸有輕微哮喘。手術後拔管情況穩定,有輕微呼吸哮喘聲,術後第二天肺部兩側有對稱性擴展。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如證物七,簽名者為病人之兄:章心禾)。手術麻醉前已完成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之簽核(依據麻醉紀錄單及麻醉同意書之時間點研判)。因此,本次手術麻醉應與病人呼吸衰竭、癱瘓並無關連。」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2頁),本院參酌系爭鑑定書上開鑑定意見,核與病歷資料相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麻醉同意書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該鑑定意見應屬可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5)李冠甫部分:上訴人主張住院醫師李冠甫未親自診治章心佛、放任實習醫師打其名號無照行醫,發病危通知不做任何處理,遺棄章心佛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李冠甫於96年7月20日認章心佛病情已至臨危狀況,而對其家屬發病危通知單,經章心禾簽收在案,有病危通知單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然章心佛自96年7月19日9時45昏迷指數11分(E2V3M6),同日23時44分惡化至昏迷指數7分(E1V2M4),瞳孔左右大小不對稱(7mm/3mm),對光有反應(+/±),懷疑顱內壓力增高,緊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96年7月20日15時43分意識惡化至昏迷指數6分(E1V1M4),於16時無法自行進食;至96年7月21日意識惡化至昏迷指數3分(E1V1M1),顯見章心佛於當時確有病情惡化至甚為危險之情況。參酌系爭鑑定書之上開鑑定意見(見貳、四、㈡2.(4)①)可知,章心佛本身有胸廓變形,手術麻醉後可能發生呼吸功能障礙影響肺部,造成肺塌陷嚴重者會有呼吸衰竭,且有胸腔與腦血管病變問題,服用抗高血壓及利尿劑藥物之紀錄,並對青黴素過敏;另章心佛為神經纖維瘤病人,有癲癇、高血壓、鈉離子低、昏睡、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不會吞嚥、極重度智障、肢障及脹氣嚴重,且長期臥床之問題,屬於高危險群病人,且章心佛於住院期間其昏迷指數一度僅3分,在當時依章心佛之病情發展,而為判斷雖對家屬發病危通知,尚難僅憑日後章心禾經醫療處置之結果,逕認該病危通知有所不當。又本院參酌章心佛自96年7月19日9時45分意識開始發生變化時,當時主治醫師張承能即於該日13時55分開立抽血檢驗鈉離子濃度(Na),發現低鈉血症,先採取飲食加鹽;於96年7月19日14時起轉由謝向堯為主治醫師,因章心佛腹脹,處方給予灌腸,後再新增軟便藥及胃腸藥;於同日20時31分醫囑每8小時追蹤鈉離子濃度共3次,並處方給予氯化鈉靜脈滴注;章心佛於同日23時44分昏迷指數7分(E1V2M4)時,緊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7月20日0時13分,經放射科主治醫師傅真如判斷章心佛之病情後,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障礙及腦萎縮等情,醫囑給予降腦壓藥物;章心佛於同日15時43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當時主治醫師謝向堯向家屬解釋可能原因為低血納、癲癇、腦部病變或其他系統性疾患(例如腸脹氣等),先治療低血納、腸脹氣及提供營養,如無效可能需考慮腦部手術,其後於同日16時因章心佛無法自行進食,給予鼻胃管置放及管灌飲食(NGdiet1800卡/天),嗣章心佛雙腳不自主抽動,謝向堯安排腦波檢查及檢測血氨;當日19時16分章心佛低血鈉症有改善。96年7月21日7時10分章心佛血氨值為正常,同日12時7分意識惡化,昏迷指數3分(E1V1M1);同日12時9分醫囑更新藥物:抗癲癇劑、胃腸用藥、抗心律不整劑、利尿劑、降腦壓藥、軟便藥、胃腸藥及降壓劑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醫囑單、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第145至147頁、第403至408頁),而章心佛主治醫師張承能、謝向堯就章心佛所為診斷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情形可認章心佛於當時雖有病情急遽惡化情形,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李冠甫雖對章心佛家屬發病危通知,然其後主治醫師謝向堯仍依其病情變化為相關之檢查判斷後,為相當之診療,並無上訴人所指放棄治療之情事。又章心佛當時主治醫師既為謝向堯,則有關章心佛相關治療事宜,自應由謝向堯醫師主導,其他醫師則係配合會診或檢查、提供參考意見,尚難認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李冠甫對家屬發病危通知後,有何放棄治療之情事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冠甫未親自診療、發病危通知不做任何處理,遺棄章心佛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指李冠甫放任實習醫師打其名號無照行醫部分,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自不足取。
(6)上訴人復主張吳禹利施壓要家屬將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章心佛施行手術治療,術後病況穩定,經吳禹利醫師評估後建議出院療養,為家屬婉拒。後於同年11月17日主治醫師換為蔡育泰醫師,醫師評估病況穩定,經章心禾同意後,於12月6日出院等語。查:
①章心佛在手術後,於96年7月25日轉由魏國珍醫師主治,之
後病情穩定,其意識於96年8月1日14時49分進步至昏迷指數9分(E3V2M4),同年8月2日20時30分轉至神經內科病房繼續照顧,由吳禹利主治,意識中度昏迷,昏迷指數9分(E4V1M4),生命徵象穩定。96年8月16日15時15分章心佛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96年8月22日15時5分、同年8月28日11時38分、同年9月22日10時36分、同年12月6日8時55分等章心佛之意識清醒,昏迷指數均為15分(E4V5M6),於12月6日辦理出院等情,已如前述。參酌系爭鑑定書亦認系爭手術過程順利,且依上開情形觀之,章心佛之意識狀態及生命徵向均屬穩定,則當時主治醫師吳禹利縱有建議章心佛出院療養,亦係吳禹利就章心佛之病情發展所為判斷,尚難認有何不當。況吳禹利所為上開建議,當時亦為章心佛家屬所拒, 章心佛嗣 仍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96年12月6日,上訴人主張吳禹利有施壓要求家屬將章心佛送至護理之家之情事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亦未說明此部分對章心佛造成何損害,是吳禹利縱有建議章心佛出院療養,亦難認有何侵害章心佛權利之可言。
②本件章心佛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確經林
口長庚醫院配合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經吳禹利載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並簽章,且附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原審函調健保局關於章心佛申請重大傷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1年11月30日函稱:「章姓保險對象(按指章心佛,下同)分別於96年10月5日及96年11月21日向本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惟經審查結果不符重大傷病範圍規定,未予核定重大傷病資格,該保險對象不服本局所為核定,提出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予以駁回,另提訴願書,經行政院衛生署予以駁回,仍不服訴願之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下稱系爭健保局函,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至245頁、第284-3頁至338頁)。依系爭健保局函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係以ISS(INJUYRYSEVERITYSCORE)之判斷係用在急性外傷之多重器官嚴重程度之綜合評估項目,本案並無急性外傷病史,且為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鈣化表現,不符合ISS之評斷基本要件為由,維持健保局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核定(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頁),章心佛所提訴願、行政訴訟等,亦均採認上開理由,駁回章心佛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衛福部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6至309頁、第322至338頁),足認林口長庚醫院確有配合提出相關病歷資料。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吳禹利有拖延阻礙章心佛申請重大傷病資格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就有代章心佛申請「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之附隨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林口長庚醫院就章心佛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已提供相關病歷資料予健保局,惟因章心佛資料不符遭健保局駁回,上訴人復未說明何以林口長庚醫院就章心佛申請「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證明有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有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7)上訴人另以神經內科住院醫師王研人當時為實習醫師,竟冒充醫師遊走病房,未經同意強做導尿管置入,造成章心佛血尿、尿道嚴重感染,使章心佛身心受損,遺有容易尿道感染之後遺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8)上訴人主張護理人員甘維滿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護理人員給錯藥及護理錯誤,造成章心佛嘔吐,不實登載病歷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9)上訴人主張護理人員李美瑩取走章心佛氧氣鼻管,即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章心佛生命安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10)上訴人主張神經內科住院醫師李志鴻不依常規醫治章心佛,不當醫療處置致章心佛血氧劇降至70以下,卻除必須同意以氣切方式處理外不做其他處置,即棄章心佛而去;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蘇豐傑、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蔡育泰、呼吸治療師黃靜芝、陳大勝均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護理人員邱碧茹、洪雅倫不依醫護常規護理病患且不實登載病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如何未依醫療常規照護章心佛,並造成章心佛損害;護理人員邱碧茹、洪雅倫如何不依醫護常規護理病患且不實登載病歷,除未說明其違反醫療常規、未依醫護常規護理、不實登載病歷之內容等之具體事實外,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邵翊華脅迫章心禾簽住院同意書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3.綜上,上訴人主張台北長庚醫院以詐欺方式不顧章心佛安危及家屬反對,擅自強將章心佛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於轉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並指張承能等18人在對章心佛的醫療行為過程,分別有無視章心佛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未予積極有效之治療及檢查,棄章心佛於不顧,致章心佛病情急速惡化;未履行告知後同意義務,騙取章心禾在空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字,未盡說明義務;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在住院通知單診斷欄、病歷錯誤或不實登載;明知藥物對章心佛不適合,且沒有親自診治就下處方,對章心佛轉診受到嚴重頭部、頸部外傷,昏迷指數低至3至6分逾月,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進行治療;手術失敗、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摒棄副作用低且有效之藥物不用,卻以侵害性最大、必要性存疑、得不償失之手術為治療方法,阻擾會診等;未親自診治章心佛、發病危通知不做任何處理,遺棄章心佛;施壓要家屬將原告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實習醫師冒充醫師遊走病房,未經同意強做導尿管置入,造成章心佛血尿、尿道嚴重感染;護理人員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取走章心佛氧氣鼻管,即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章心佛生命安全;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等情,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疏失,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章心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翠雲、章心禾主張其等分別為章心佛之母、兄,目睹被上訴人違法失當醫療行為致章心佛成為重度障礙,身心飽受煎熬而病倒,基於母子間之重大身分法益;章心禾陪同章心佛就醫,遭受被上訴人威脅利誘逼迫簽署相關文件,及出言侮辱或欺罔、要求章心禾自行操作呼吸機等照護事宜,慘遭強制奴役,日以繼夜看護而積勞成疾,受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為度之人格法益侵害,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亦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須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或使用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疏失,已詳如前述,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周翠雲、章心禾分別以其基於母子之身分重大法益及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周翠雲、章心禾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章心佛於本院追加請求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與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章心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再行送請鑑定,上訴人除始終未提出其聲請鑑定之事項外,而本件前已經桃園地檢署送請醫審會鑑定,已如前述,其請求再行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病歷部分,惟本件除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影印病歷外,被上訴人所持有關於章心佛之病歷亦在原審均已提出,而本院參酌相關病歷、護理記錄等資料記前後紀錄資料均屬密接,其病歷資料應屬可信,並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病歷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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