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許 魏麗珠 相對人 戴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61,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2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80字第0386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