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
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3頁、第82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致不及避讓或煞停,擦撞欲左轉之前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丁○○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林○○,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丁○○,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106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1份附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5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經部分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表:
┌─────────────────────┬─────┐│應履行事項│備註│├─────────────────────┼─────┤│一、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給│參酌本院10││付被害人林○○新臺幣伍萬元(不含強制汽│6年8月22││車責任保險金)。│日調解筆錄││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肆拾萬元(│所定之內容││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其中106││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年10月22日││幣拾萬元,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前之5萬元││,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七年│、10萬元均││七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避讓或煞停,擦撞欲左轉之前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丁○○、乙○○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益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該材料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汽車材料至客戶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往民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入口前,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進入上開停車場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附載乙○○之丁○○發生擦撞,乙○○及丁○○均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踝骨折與左踝關節遠端脛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現場照片。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丁○○於本案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車,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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