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698元」、第六行更正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加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手段和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杜明忠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三合一安全風扇1個、四合一傳輸充電器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91號被告莊克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合一安全風扇1個及四合一傳輸充電器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該店負責人杜明忠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克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