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76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8年7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 張又云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告;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被告宋國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賓於民國109年7月2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見張又云所有之手機置於機臺上而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隨即離去。 嗣警 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時52分許,前往上址附近查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宋國賓,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又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將手機暫放於賽車機檯上,把玩賽車機台後方之格鬥機台,堪認手機尚在被害人支配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