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陳奕達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9號裁定及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原法院司消債調字卷、消債更字卷、司執消債更字卷、事聲字卷、消債抗字卷可參。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誤載為第6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其中各類獎金雖同列入上開規定應表明之收入項目,但非屬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即債務人僅須在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供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參酌,但非獎金收入必須供更生方案清償之用。年終獎金及季獎金是否屬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固定收入,法無明文,經原處分及第9號裁定職權裁量未納入,原裁定未敘明依何規定認定獎金為固定收入,及系爭更生方案有何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逕廢棄系爭更生方案,顯有消極不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抗告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平均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5,639元,縱加上獎金每月增加10,257元,扣除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303元,及孝親費(即每月父親扶養費3,000元),僅餘25,693元,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0元,已約可處分財產5分之4,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原裁定就此亦未為適法審酌。依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㈠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華榮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華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固定薪資為每月之月薪、三節(春節開工、端午、中秋)紅包(通常為1,000至2,000元不等)與年終獎金(通常為1個月之薪資,若公司該年業績不佳,金額亦有可能較低),而季獎金則取決於公司整體業績之高低、主管針對職員出勤、工作表現綜合判斷,並無固定發放標準,再抗告人於106年至110年間年度收入(含月薪及各項獎金)金額依序為523,397元、558,030元、563,649元、540,974元、556,968元等情,有華榮公司112年4月6日函及所附再抗告人106年至110年間收入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可見再抗告人之薪資結構除月薪外,尚有季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其106年至11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依序為43,616元、46,503元、46,971元、45,081元、46,414元(即上開各年度收入÷12個月),均高於原處分認定之平均月薪37,385元。又再抗告人自106年至109年間,每年年初均有獎金36,100元入帳,110年2月3日入帳之獎金則為38,000元,年終獎金確為相對人之固定收入無誤。而其106年至110年間各項獎金加總金額依序為100,169元、127,050元、147,269元、111,626元、129,3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其平均每年可獲得獎金約123,083元,換算每月薪資可增加10,257元(計算式:123,083÷12月=10,257)。堪認華榮公司季獎金雖無固定發放標準,但依再抗告人106年至110年間之年收入情況長期觀察,除年終獎金外,每年均有5次金額不固定之獎金入帳,再抗告人平均每年可獲得獎金約123,083元,則季獎金、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自應列為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據以評估還款資力,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再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虞。另扣除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為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後,其剩餘金額應較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金額為高。是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允。因認再抗告人除每月薪資外,因尚領有季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原處分漏未斟酌上情,致低估其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而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第9號裁定未察,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非公允,而廢棄原處分及第9號裁定。
㈡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狀況,除年終獎
金外,每年尚均有5次獎金入帳,雖金額非固定,然平均每年仍可獲得獎金約123,083元,換算每月薪資可增加10,257元,認再抗告人除每月薪資外,因尚領有年終獎金及金額不固定之季獎金等各項獎金,應納入再抗告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未達盡力清償,核屬原裁定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之適用,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依原裁定認定包含各項獎金在內,再抗告人106年至11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依序為43,616元、46,503元、46,971元、45,081元、46,4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717元【(43,616+46,503+46,971+45,081+46,414)÷5=45,717】,扣除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後之餘額,並未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亦無消極不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再扣除孝親費即每月父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此為其於再抗告始提出之新抗辯,其於原審均主張獲家人支持,而無此支出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語(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4頁),自不得於再抗告程序為審酌。
㈢綜上,原裁定以系爭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且情節
重大,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由,而廢棄原處分及第9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