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鴻儒
呂沄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宜靜 被上訴人 邢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語甯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宜靜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丁○○之上訴駁回。
四、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及乙○○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以下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壹、乙○○主張:伊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結婚,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惟丁○○於110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4號判決確認2人婚姻關係存在。伊與丁○○復於111年6月1日在原法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111年度 司家 移調字第81號),2人之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惟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所經營服飾店之客人即甲○○有曖昧情愫,丁○○、甲○○均明知乙○○與丁○○婚姻關係仍存在,竟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有諸多鹹濕對話與親密合照,其中於110年6月8日對話中自承於前1日(7日)發生性行為、於同年月11日對話中承認多次合意性交、於同年月14日拍下多張親密床照與接吻照,並於同年月20日有鹹濕對話及互相表白「我愛你」等語(參原證10-13)。丁○○、甲○○為通、相姦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線,共同侵害乙○○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丁○○、甲○○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丁○○、甲○○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本息,丁○○、甲○○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駁回乙○○超過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丁○○、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丁○○、甲○○則以:丁○○與乙○○於110年2月1日協議離婚前,婚姻已出現破綻,2人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均不知因證人未親身見聞而不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且經辦理離婚登記,故在主、客觀上均認定雙方已離婚,丁○○縱有與他人往來,並未侵害乙○○之配偶權,亦未因此破壞婚姻之幸福、圓滿狀態,情節難認重大。丁○○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但在法院判決確認丁○○與乙○○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前,丁○○與乙○○並無婚姻關係,乙○○在另案訴訟從未提出雙方欠缺離婚真意之抗辯,自不能以嗣後法院判決乙○○、丁○○婚姻關係存在,即反推論乙○○、丁○○仍有以夫妻身分共營婚姻生活。而在戶政機關撤銷丁○○、乙○○之離婚登記前,第三人無從判認該2人仍有婚姻關係,甲○○亦不知有另案訴訟,甲○○係信賴戶政機關之客觀登記並已向丁○○確認其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後,才與之往來。又丁○○與乙○○間屢因財產及子女而爭執不休、訟累不斷,甲○○對丁○○僅係關心、鼓勵,原證9之對話無法證明甲○○知悉丁○○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甲○○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丁○○、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本訴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乙○○主張伊與丁○○於100年1月17日結婚,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惟丁○○於110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4號判決確認2人婚姻關係存在。伊與丁○○復於111年6月1日在原法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1號),2人之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等情,為丁○○、甲○○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丁○○提起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9-63、75-81頁),堪信實在。
二、乙○○主張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甲○○均明知伊與丁○○婚姻關係仍存在,竟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有諸多鹹濕對話與親密合照等情,為丁○○、甲○○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35頁,丁○○、甲○○於本院時已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予憑採。
三、乙○○復主張丁○○、甲○○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為丁○○、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為:㈠丁○○、甲○○是否有侵害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故意及行為?㈡若有侵害,情節是否重大?㈢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故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間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二)謝鴻儒雖抗辯:伊與乙○○於110年2月1日協議離婚,均不知因證人未親身見聞而不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且經辦理離婚登記,故在主、客觀上均認定雙方已離婚,伊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但在法院判決確認丁○○與乙○○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前,伊與乙○○並無婚姻關係云云。惟查,丁○○於110年5月20日提起另案訴訟,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提出,且所主張:其與乙○○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並未在場亦不知曉或參與此事,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兩造離婚法定方式而無效(民法第73條參照)等情,為乙○○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此有民事起訴狀、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75-81頁)。可知丁○○於110年5月20日提起另案訴訟時,因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對於伊與乙○○於110年2月1日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而無效,伊訴請確認伊與乙○○婚姻關係存在,必然會獲勝訴判決,並不受110年2月1日已辦理離婚登記而影響,即難諉稱不知。又丁○○於110年5月8日在LINE傳送「你確定我們離婚了嗎」、「去看看法條」等語,於同年月9日傳送「你抱著男友睡覺我會告妳通姦」等語予乙○○;復於同年月28日將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傳送予乙○○,並表明其2人之離婚要重辦,其所聘請之律師為「專門辦離婚」的專業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丁○○於110年5月8日起,主觀上係認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臻明確。再丁○○與乙○○於110年2月1日之兩願離婚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無效,並確認丁○○與乙○○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已如前述,丁○○抗辯稱: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伊與乙○○並無婚姻關係云云,自無足取。準此,丁○○主觀上既認其與乙○○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同另案判決亦確認其2人婚姻關係存在,丁○○竟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有諸多鹹濕對話與親密合照,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丁○○與乙○○縱使原即感情不睦,甚至於110年2月1日曾辦理離婚登記,而後又於111年6月1日以成立調解方式消滅婚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正當化丁○○上開侵害乙○○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應認侵害之情節重大。乙○○主張因丁○○之上開破壞婚姻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合於情理,亦堪採認。故乙○○依前開規定,請求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所憑。
(三)乙○○另主張甲○○亦為共同侵害行為人云云,但為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乙○○雖提出丁○○、甲○○間於000年0月0日下列LINE對話為證:「(甲○○傳送乙○○暱稱為『 呂喬旻 』之臉書截圖)她刪我好友了」、「(丁○○)對不起呀害你被刪掉…」、「(甲○○)沒差看她也討厭」、「(甲○○)就等上法院說!等結果出來再看她要講什麼」、「(甲○○)不管這件事要處理多久我都會陪你我知道這沒這麼快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不會有什麼意見…不管最後結果怎樣至少你努力過不用擔心我這是我一開始就知道的事我愛你你放心等一切都結束,就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9頁)。但甲○○提及「就等上法院說」等語,具體內容不明,已難遽認丁○○有將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告知甲○○,復無證據顯示甲○○曾就丁○○與乙○○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乙事,請教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核與丁○○本身有委任律師為另案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同;加以甲○○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乙○○、丁○○又確實已於110年2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依乙○○之戶籍謄本所載,戶政機關是至111年6月24日才在記事欄登載「111年6月1日經法院調解與丁○○離婚」等內容,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則甲○○抗辯稱:伊係信賴戶政機關之客觀登記並已向丁○○確認其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後,才與之往來,不知乙○○、丁○○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尚非無稽。此外,乙○○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於110年6月5日已知【丁○○與乙○○於110年2月1日之兩願離婚為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基此,乙○○既無法舉證證明甲○○係明知丁○○、乙○○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猶與丁○○發生前述之多次性行為,及有諸多鹹濕對話與親密合照等情,乙○○主張甲○○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所請為無理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件衡量乙○○因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乙○○、丁○○名下財產、職業、學歷(見原審卷第261、329頁及原審卷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事涉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2人之婚姻互動狀況、丁○○上開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及對乙○○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丁○○主張:乙○○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店內業務員丙○長期親密互動,於㈠108年10至12月間同遊法國巴黎,在巴黎凱旋門前愉快拍照留念,幸福異常(下稱法國事件)。㈡109年9至12月間親密地勾肩搭背,笑容滿面在乙○○名下之火鍋店拍照,狀極恩愛,勝過情侶(下稱火鍋店合照)。㈢109年底某日晚上,共同投宿高雄飯店(下稱高雄飯店投宿)。㈣110年8月15日以情侶之姿一同參加私人生日宴會,恩愛異常(下稱私人生日宴會)。乙○○、丙○長期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足以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幸福及信賴基礎,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丁○○前開請求,丁○○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丁○○超過2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丁○○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反訴部分,乙○○、丙○應連帶給付丁○○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乙○○、丙○則以:丙○為乙○○所開設服飾店之員工,2人為乾姊弟關係,乙○○、丁○○之未成年子女會尊稱丙○為「舅舅」,丙○與丁○○亦互以「姊夫」、「弟弟」稱呼,情同家人。
乙○○、丙○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亦無侵害丁○○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縱認乙○○、丙○確於109年某月於高雄飯店一起過夜,事發至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法國事件:丁○○主張乙○○、丙○於108年10至12月間同遊法國巴黎,在巴黎凱旋門前愉快拍照留念,幸福異常等語,固提出被證5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但該照片僅係顯示乙○○、丙○2人於法國凱旋門前之合照,並無任何親暱、狀極恩愛之舉措,已難認係逾越一般正常社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乙○○抗辯稱:被證5照片是伊於109年2月19日至23日至法國等採購精品,要在伊服飾店內銷售等語,已提出伊於000年0月間前往法國採購回台後,在臉書張貼於 夏薇 服飾店販售精品之臉書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47頁)。又丙○於該次前往法國期間,有將多張旅遊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並經丁○○(臉書暱稱為「謝浤宥」)瀏覽並按讚,且將伊與乙○○之狀況向丁○○報備,丁○○並叮嚀「要小心」;乙○○亦有傳送與丙○合照之旅遊照片給丁○○,丁○○並叮嚀「老婆要注意安全」等語,有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3-293頁)。丁○○主張乙○○、丙○此部分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二、關於火鍋店合照:丁○○主張乙○○、丙○於109年9至12月間親密地勾肩搭背,笑容滿面在乙○○名下之火鍋店拍照,狀極恩愛,勝過情侶云云,固提出被證6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1頁)。但該照片僅為乙○○、丙○在火鍋店之合照,丙○雖將右手搭在乙○○肩上,但無其他親暱、狀極恩愛、高調放閃等舉措,再參以丙○有以相同之照片張貼在其108年3月16日臉書上,記載係為參加乙○○所開設火鍋店之開幕活動而前往祝賀,並有標記丁○○(臉書暱稱為「謝浤宥」),有臉書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95、297頁),尚難認乙○○、丙○之行止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丁○○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關於高雄飯店投宿部分:丁○○主張乙○○、丙○於109年底某日晚上,共同投宿高雄飯店等語,雖為乙○○、丙○所否認,但乙○○、丁○○之女即證人謝○○(未成年人)於原審時雖證稱:有次暑假半夜,我還沒有睡覺,爸爸和媽媽吵架,媽媽就1個人帶我離開家,把我帶去高雄,當時外面天是黑的,我們坐計程車,並搭高鐵去高雄,高雄後媽媽帶我去蛋糕店,後來丙○舅舅就開車來找我們,並開車載我們去飯店,飯店的房間有2張床,我和媽媽睡1張床、舅舅自己睡1張床等語(見原審卷第480-484頁),足見丁○○上開主張,非無根據。惟依證人謝○○上開證詞,至多能證明乙○○、丙○有於某日同宿於高雄飯店之同1房間,乙○○與證人謝○○睡1張床、丙○睡另1張床等事實。又乙○○、丙○抗辯稱:其2人情同家人等語,除依證人謝○○上開證詞稱呼丙○為舅舅乙節可證外,另觀諸丙○之臉書、丙○與丁○○之LINE對話,丙○係稱呼乙○○為姐、丁○○為姐夫、丁○○則稱丙○為弟(見原審卷第283、285、305、307頁),顯非虛妄。基此,乙○○因與丁○○吵架,於夜間獨自1人攜帶年幼之證人謝○○至高雄外地投宿,足見乙○○之心情不佳且波動頗鉅,參以丙○與乙○○、謝○○如同家人之情誼,則丙○、乙○○在聯絡後,丙○對於親如姐姐的乙○○及稱呼自己為舅舅、尚屬年幼之謝○○因而心生擔憂,開車往赴高雄去接乙○○母女至飯店,並陪伴在旁看顧,即事出有因。又已婚之乙○○與未婚之丙○同住1房,固然非全無可議,但衡以一般感情良好之姐弟間相互為如上之支持與保護,丙○因擔心乙○○及幼女之安危,而一時失慮,尚難遽認丙○與乙○○間有何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況且,丙○與乙○○母女係分睡2床,同住者尚有謝○○,且謝○○亦未證稱乙○○、丙○於當晚有何越矩之男女情愛、親暱舉止,丁○○徒以乙○○、丙○有於上開時間同住1房,即認該2人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憑採。
四、關於私人生日宴會部分:丁○○主張乙○○、丙○於110年8月15日以情侶之姿一同參加私人生日宴會,恩愛異常云云,雖提出被證7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但該張照片係乙○○、丙○與其餘7人之合照,乙○○、丙○並無丁○○所稱恩愛異常之情狀,丁○○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丁○○主張乙○○、丙○間有前述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足以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幸福及信賴基礎,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或乏明證,或與事實不符,均無法採信。從而,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其中判命甲○○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丁○○給付20萬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丁○○提起之反訴部分,駁回丁○○之反訴,均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丁○○之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乙○○請求丁○○、甲○○再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乙○○之附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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