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第3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第51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泰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入監後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泰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因涉及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泰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某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吳泰緯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