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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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鈞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鈞晟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 吳樹金邱月琴 等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
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具狀所辯其年輕識淺缺乏歷練,致一時不察而觸法,
其於本案犯行後已深切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已就
上情予以斟酌,至其所述均係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
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減輕其刑,況邇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接收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不僅媒體廣泛報導,亦為政府宣傳所一再強調之
重點,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
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又被告雖表示有高度意願於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之範圍內,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經本院向被告詢問結果,
被告並無能力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尚無安
排調解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
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卻
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據現有事證,被告犯行已足
堪認定,而應另行傳喚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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