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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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顏秋英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 馬保險 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判決書之製作,同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分項記載乃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云云,惟觀諸上開規定,本未禁止判決書之分項記載,本院復核閱原審全卷,亦未見其訴訟程序有何足以動搖審級制度之重大瑕疵,本件並無撤銷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被告所提陳報狀所載已給付保險金明細表無意見」等語(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4頁),其已積極表示不爭執,而非消極不為爭執,自係已對被上訴人以該日提出賠款明細6份之記載(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一節,予已自認。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伊係指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單據沒有意見,不是對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所提示明細表沒有意見云云(見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頁),以否認其所為自認,惟上訴人確已自認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所提賠款明細6份,其製作之依據本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82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核其內容,認前揭明細表之記載並無錯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撤銷該自認,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金額等有利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倘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此規定之意旨,在使原告於期日前之相當期間,預先知悉被告之答辯,俾其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自屬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明細表,未依前揭規定於該次期日5日前提出云云(見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就此未即異議,更對該等明細表之記載表示不爭執等情,已述如前,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此不得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異議,前揭明細表未於期日5日前提出等情,對上訴人前揭自認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末查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判決外,另補充:上訴人皮膚不適就診所生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從來不答辯,且上訴人轉診的交通費、掛號費,被上訴人也都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或自行判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670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外,另補充: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診單,無法證明相關醫療單據所載醫療費用符合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而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而該相關醫療費用,係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適訴外人 陳慶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巷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右轉至三多路路口時,撞及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受傷,陳慶吉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應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迄已理賠13,124元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入院許可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8、23至25、135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50元外,尚應給付130,6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必須且合理之理賠,無須再為給付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住院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案發當日100年6月24日住院,支出病房費、膳食費及看護費等共計2,880元云云,惟卷內本無該等費用之單據,況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至醫院急診,僅停留觀察9小時許,經診治後於同日20時50分離院等情,乃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24頁),足認上訴人實未於該日住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上訴人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9月20日至同月22日間住院4日,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病房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4,5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元,尚須給付3,500元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者,乃受害人所得請領病房費用之上限,保險人於個案中應給付之數額,仍以受害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非謂受害人一有住院之情事,保險人即需按日理賠1,500元之病房費用。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僅支出病房費用差額1,000元一節,有出院費用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別有病房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服用藥物而引發皮膚蕁麻疹等症狀,故於100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病房費、膳食費、看護費及證書費等共計13,770元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服用藥物致生皮膚蕁麻疹炎而住院云云,其住院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小結: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住院費用。
(二)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17日至神經科就診、於100年7月17日、100年11月2日至內科就診、於100年11月14日至泌尿科就診、於100年11月24日至胸腔內科就診、於100年11月28日至腸胃科就診、於100年12月13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被上訴人應理賠該等醫療費用云云。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固於前揭日期於該等科別就診(見原審卷(一)第41、42、
46、60、61、63、64、66、137頁),然其就診科別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顯不相關,而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又澎湖醫院第1893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於100年7月17日至急診就診(科別:內科)。自述6月24日車禍之後全身多處痠痛,胸壁全身多處觸痛疑挫傷後疼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所載者乃上訴人主觀上之「自述」,而非客觀上之診斷結果,即無從憑認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支出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既無因果關係,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7月1日至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8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此等款項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4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書狀,原審卷(二)第28頁),其再行請求,即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7月29日至外科看診,支出費用1,375元云云。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科別,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2、141頁)。其中,藥材費359元乃必要費用,其主張為有理由;就衛材費4元雖亦為必要費用,然業經被上訴人支付,為上訴人所自認(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二)第24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書狀,原審卷(二)第28頁),其再為請求主張,尚無理由;就證明書(含影印)費1,012元之部分,因卷內本無該證明書,況上訴人所稱其聲請2份,1份自己留存,1份供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用云云,仍未說明其金額何以高達1,012元,自難認屬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4.上訴人再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7日至外科就診、於100年9月20日至胸腔外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65元(計算式:511+374+330+50)云云。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確於前揭日期至前揭科別就診,並支出1,265元(見原審卷(一)第42、45、47、48、145頁),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理賠314元(計算式:135+50+100+30),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4、28至30頁),則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951元(計算式:0000-000)。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至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1元,已包含證書費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再就該日至外科看診支出之證明書費66元為請求,即屬重複,為無理由。
5.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9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於100年10月4日至胸腔外科急診,於100年11月14日至外科急診,於100年11月30日至胸腔外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計算式:230+60+550)云云。然就100年9月22日部分,上訴人本未舉證;就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30日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50、61、62頁),惟觀其明細,僅係證明書及影印費,上訴人實未掛號就診,亦未能證明認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6.上訴人又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10月26日至乳房外科就診,於100年10月31日至胸腔外科就診,於101年1月5日至外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3元(計算式:50+60+193)云云。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確於前揭日期至前揭科別就診(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第67頁背面),然該等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4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述診療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尚難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轉診單2份,然觀其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超過1年,實難認其有何關連性,而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8.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共計為1,310元(計算式:359+951)。
(三)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9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急診,支出交通費用160元;又於100年9月20日至澎湖三總住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0元(計算式:120+12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二)第24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書狀,原審卷(二)第29頁)。然被上訴人業已支付此等交通費一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及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提出之收據2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8頁、第152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4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書狀,原審卷(二)第29、30頁),上訴人再行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11月25日至同月26日間往返澎湖及臺北,至皮膚科就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5元;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17日至衛生署立澎湖醫院(下稱署立澎湖醫院)神經外科看診,支出交通費16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診科別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顯無關聯,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至署立澎湖醫院外科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0元(計算式:120+120)等語。上訴人確於上述時間赴院就診,已述如前,其支出交通費用240元,則有收據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經核確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40元。
(四)殘障給付部分:就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之精神障害及第2-2項之神經障害,已達第13級殘障程度,可請領殘障給付云云。惟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精神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障害診斷書;神經障害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業經治療達前揭規定所指期間,亦無該等專科醫師開具之障害診斷書或失能診斷書;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第84頁、第204頁),既與前開規定不合,按其記載,亦無足認上訴人有其所指精神障害或神經障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害達殘廢程度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傳真費、交通費、影印費、電話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其請領保險金過程中支出之傳真、交通、影印及電話費等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該條所定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慶吉,而非受害人即上訴人,且該條係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保險人負擔」,而非如本件上訴人(受害人)向被上訴人(保險人)起訴請求理賠之情形。又不論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該等費用均不在求償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550元(計算式:1310+240)。
四、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而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再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乃法定利息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203條即法定利率之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並非合計兩者所規定之利率計息,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其利息之請求逾週年利率10%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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