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8年8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
㈡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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