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楊哲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然楊哲斌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楊哲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經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當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應更正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某澡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楊哲斌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斌自民國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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