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補充為「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至7行「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更正為「視距雖因彎道而不良,惟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第8行「適有黃 蔡秋雲 騎乘」補充為「適有 黃蔡秋雲 無照騎乘」。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仁和街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被告林柏翰在事故發生前,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行駛在道路之中間偏左位置,並未靠右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黃蔡秋雲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無照騎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林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仁和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有黃蔡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仁和街往大仁路方向駛至,見林柏翰自對向疾駛而來並佔用其前方車道,煞閃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後,再碰撞林柏翰所駕駛前開車輛,致使黃蔡秋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蔡秋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相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