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為 律師被告 趙昕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再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完成登記,原告雖於離婚當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以保證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然其事後發現其並未欠被告何借款,其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或有金錢互通,惟被告並無交付何借款給他,是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復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利用原告急於離婚之際,以不實或未實際交付借貸款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有積欠被告款項,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被告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9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中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107年5月間開始進行離婚協談事宜,經多次協商後,兩造於107年8月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兩造於協商離婚之際,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原告急於離婚而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且關於兩造財產之協議,係經雙方多次磋商而成,最終達成以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惟屆期經被告屢次催請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且被告係利用原告急於離婚未加查核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處於急迫之情而簽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倘債權人所持者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事爭執。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有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之民事起訴書訴狀雖誤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礙其係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主張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之真意,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雙方財產之分配與處置所稱事實,其性
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
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參、關於雙方財產之分配與處置約款略
為:「因男方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女方借貸貳佰伍拾萬元,男方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清償女方貳佰伍拾萬元,並由男方匯入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男方並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立同金額之本票乙張予女方作為保證(如附件之本票)。男方應於108年1月15日前塗銷女方於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四樓房地(即松山民生段503建號、座落地號:松山區民生段59-15地號,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部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設定(登記日期:105年7月21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松山字第073040號、松山字第073050號)。除本協議書約定外,雙方其餘財產各歸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名下房地、保單、基金、汽車、股票及存款等),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再互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時,已就離婚後雙方財產分配與處置作相當約定,即原告應在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之109年6月30日前清償借款250萬元,且在108年1月15日塗銷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之設定;兩造並約定除前述之借款返還及塗銷義務外,其餘財產各歸兩造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涉,復更各自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原告並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開立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綜此觀之,足見前揭離婚協議書之「參、關於雙方財產之分配與處置」,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婚後財產所計算確認之債務範圍、清償時間為相互退讓,進而於離婚協議書合意所謂借貸內容,稽此,足徵兩造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借款法律關係,取代原有婚姻關係持續中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債務關係,準此,前開協議應屬創設性和解之性質。
③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受被告貸與款項,被
告係利用原告急於離婚未加查核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係於107年8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倘如原告所稱,其因其急而於離婚未及查核有無借款債務,因而率予簽立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於107年8月1日簽發本票後2年餘,完全不查核究竟有無上開協議所稱之借款債務並向被告提出債務不存在之異議,卻直至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間因原告怠於履行上開協議之清償義務,於同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與常情相悖。況以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歷練觀之,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積欠債務、欠債原因為何,應知之甚悉,倘有原告未向被告借債或被告未交付借款之情,於兩造離婚時理應一一細算互核乃是,當無可能因急於離婚而未加查核任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處置約定,蓋兩造於離婚後成陌人,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雙方財產之分配與處置」事涉雙方財產權益,當錙銖必較,豈可能有疏未注意之理,原告前開說法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則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就雙方財產之分配、處置經協議過程之各自斟酌、考量,並退讓、折衝後,原告對被告允以給付該協議所示之金錢,雙方且合意以借貸契約為名之創設性和解;原告又為擔保該創設性和解所生借貸法律關係之履行,乃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日自行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應係兩造婚姻關係終止當日,原告本於夫妻財產之分配與處置所為計算之債務。
④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所稱借貸金錢,應屬兩造合意於婚姻關
係終止時,夫妻會算婚後財產且各自放棄剩餘財產請求而退讓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嗣後合意形成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原告以與被告間原有法律關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借貸,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急於離婚未加查核借款而取
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允以給付金錢,並雙方合意以借貸契約為名而為創設性和解;又原告為擔保該創設性和解所生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履行,乃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日,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債務履行,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可認被告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且亦非無對價而取得,此外,原告復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處於急迫之情而簽發系爭離婚協議書或本票?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其對該協議書上原告之
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94頁),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票時,係已充分了解協議書內容、系爭本票上所載事項後,而為簽署。原告雖諉稱,其簽立前開協議書係在急於離婚之急迫情形下所為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當時,有如何因急迫而影響財產分配或處置之實際情形,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原告而言,究竟有何之顯失公平,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兩造間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前,曾就其他種版本之協議條件為討論,惟因原告未同意而作罷,雙方因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業據當時參與協商程序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兩造間既有兩種版本協議書存在可供討論協商,要難認為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或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係受急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查原告請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幣別:新台幣;年份:民國)編號本票票號票款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1TH00000002,500,000元107年8月1日109年6月3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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